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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刘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刑初字第00221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2012年8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岭,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武阳检刑诉(2013)第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齐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国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汉阳区朝阳路川味酒家门口,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将2包塑料袋包装的净重0.3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李某,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张国岭、黄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李某的证言,扣押文件清单,物证照片,武汉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武公禁毒技检字(2012)第JD2310号毒品检验鉴定书,上交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数量为0.38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辩护人张国岭辩称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的观点,与本案的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2013年7月10日止。)二、赃款人民币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立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