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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叙永执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王新与佘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新,佘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叙永执字第152号申请执行人王新,男,生于1967年4月4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执行人佘猛,男,生于1963年8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受理王新申请执行佘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金额为借款本金50000元、垫缴的案件受理费1200元、诉讼保全费500元,同时,佘猛还应承担本案执行费。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王新自行私下与被执行人佘猛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佘猛承诺于2013年5月10日前分三期支付申请执行人王新借款本金50000元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700元。现申请执行人王新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书建议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及提交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意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时,申请执行人在发现被执行人确切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后,可凭此执行裁定书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相关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2)叙永民初字第17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雷明江审 判 员  赖文兴代理审判员  赵振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