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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10

案件名称

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雷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雷健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897号原告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丰泽区。法定代表人姚瑞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位凤云,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辽宁省。被告雷健萍,女,197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住址福建省建瓯市。原告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雷健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卢玉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位凤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健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1月22日,原告与泉州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物业管理前期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其开发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至该物业业主委员会与选定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生效时止;原告提供物业服务的受益人为该物业的全体业主和适用人,受益人按房屋面积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缴费时间为每月的15日前交清,逾期缴纳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五缴纳滞纳金。被告系上述物业7幢1003号房屋的业主,物业面积131.87平方米。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为小区提供了优质高效的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0年获得泉州市���业管理有限示范小区的荣誉称号。但被告却拒付2010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间的物业服务费5697元。原告保留追缴滞纳金权利。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交纳物业服务费5697元、公摊水电费1673元并保留追缴滞纳金权利。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2、泉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文件,以此证明原告系市级物业管理企业;3、业主资料、业主收楼承诺书、业主验收承诺书,以此证明被告物业情况;4、文化活动照片,以此证明原告每年都组织社区文化活动。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即《江滨花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物业服务合同,原告应对包括被告在内的其他业主所在小区即水岸假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支付物业服务费;证据3即业主资料、业主收楼承诺书、业主验收承诺书,可以证明被告系水岸假日小区7幢1003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属小高层,面积131.87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在被告物业所在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未依法更换或者选聘其他物业服务机构的情况下,原告作为前期物业服务机构在其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后,有权依据法律和合同的规定获取物业管理费,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现原告依据《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要求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5697元(1.2元/每平方米每月×131.87平方米×36个月)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前���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虽约定被告应当交纳应摊公共水电费,但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的公摊水电费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雷健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泉州市水岸假日小区7幢1003号房屋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的物业服务费5697元;二、驳回原告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泉州天地人家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6元,被告雷健萍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玉婷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斯捷附页: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