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一初字第00728号原告:王某甲,女,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张利平,无为县牛埠镇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委托代理人:赵来所,男,汉族,卫生室医生,住安徽省无为县。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俊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来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甲诉称: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无为县昆山乡民政办公室登记领证。双方婚后分别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由于婚前无恋爱基础,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长达六年之久。王某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准予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2、婚生女王某丙由王某甲抚养,婚生子王某由王某乙抚养,双方互不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婚后共同财产20000元;4由王某乙承担诉讼费。王某乙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女王某丙及婚生子王某不能给王某甲抚养,也没有共同财产分割。王某乙不承担诉讼费。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甲的身份及合法诉讼主体资格;二、王某乙一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王某乙一家人的自然状况;三、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王某甲与王某乙合法夫妻关系。王某乙对王某甲的举证无异议,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王某乙合法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王某乙与王某甲系合法夫妻关系;3、王某乙生活困难证明,证明王某乙因结婚导致生活困难;4、媒人证明材料,王某乙因结婚花去的彩礼钱;5、五张借条,证明双方夫妻存续期间欠下10万元的共同债务。王某甲对王某乙的举证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不予认可,都与王某甲无关。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均予采信;对于当事人各自提供的、对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王某乙生活困难证明,该证明为王某乙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出具,其证明王某乙家庭属特困家庭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二、媒人证明材料,该证明仅有吴某某签字,证明内容无其它证据佐证,对该证明材料内容本院不予采信;三、五张借条,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与王某乙经人介绍相识,后在无为县昆山乡民政办公室登记结婚。双方婚后分别生育一女取名王某丙、生育一子取名王某,王某丙和王某现随王某乙父母生活。王某甲现以感情不和为由具状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王某乙和王某甲共同财产20000元,已被用作子女抚养费及生活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甲与王某乙已领取结婚证,系合法夫妻关系,现王某甲要求离婚,但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王某乙的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其离婚主张不予支持。为维护稳定的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民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汪 俊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