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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楼红亮诉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红亮,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1276号原告楼红亮,男,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东阳市,现住湖南省湘潭市。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龚新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胥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严成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春华,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地址吉林省延吉市。法定代表人包志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春华,该公司项目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红,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楼红亮诉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仑吉林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11月28日作出(2012)延民初字3994号民事判决,被告汇鑫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18日作出(2013)延中民一终字第76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2012)延民初字第3994号民事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红亮、被告汇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志强与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春华、刘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红亮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南滨国际商业街《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原告按期完工。期间,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三方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了《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后二被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至今尚欠工程进度款95万元,严重影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及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进度款9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汇鑫公司辩称,依照《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约定,汇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75万元工程款,汇鑫公司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69万元工程款,尚欠6万元工程款同意支付,原告要求汇鑫公司与中仑公司共同支付没有依据。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真实有效,但原告收到的55万元工程款应视为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因为该三笔款项,包括被告汇鑫公司向劳动局交纳的148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均以代付工资在被告汇鑫公司的财务账中下账,这些都计入被告汇鑫公司预付给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的工程款,故尚欠原告的95万元工程款中,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只应再支付20万元,被告汇鑫公司应支付75万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关于南滨国际商业城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对工程水暖电安装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事项签订了合同,现尚欠工程款95万元未向原告支付。证据2、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浙江中仑吉林分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了安装延吉南滨国际商业街b区、c区一期水暖工程合同,按照合同要求,前期工程款的80%是150万元,现还差95万元。证据3、请款单及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2年1月13日,原告从劳动局领取44万元后将其中的14万元汇给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故原告收到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30万元。被告延边汇鑫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延边汇鑫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南滨国际商业城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应各自向原告支付75万元工程款。证据3、请款单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汇鑫公司给原告转账了15万元工程款。证据4、电子转账凭证、请款单、收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汇鑫公司在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万元。证据5、楼红亮等七名农民工工资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汇鑫公司在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4万元。证据6、存款单及税务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农民工领取的44万元是从被告汇鑫公司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148万元中支付的。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关于南滨国际商业城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尚欠的150万元工程款中,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只承担75万元的付款责任,已经三方认可。证据3、被告汇鑫公司的财务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15日的15万元、12月23日的10万元、2012年1月19日的44万元都是以代付工资的名义下账,该三笔款项应均是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被告中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1、3、4,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1,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汇鑫公司提出该协议明确约定应由被告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各自支付75万元工程款,故原告主张由三被告共同支付95万元没有依据。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提出,协议中标明的150万元已支付不是事实。本院认为,在协议书的签字处,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标注由其支付75万元整,其余由汇鑫公司负责,对此标注,原告及被告汇鑫公司均予以认可,应视为三方对150万元工程进度款中,由被告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各自承担75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2,被告汇鑫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并未进行结算,不能确认150万元是80%的工程款,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3,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汇鑫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44万元是汇鑫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本院认为,该笔工程款系从被告汇鑫公司汇入延吉市劳动局的农民工保证金中支付,应视为被告汇鑫公司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本院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汇鑫公司提交的证据2,原告及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公司吉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仍认为应由被告汇鑫公司、中仑公司吉林公司共同支付尚欠工程款,被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认为各支付75万元的前提是被告汇鑫公司支付给中仑吉林分公司150万元之后才能履行,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5,原告及二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主张该44万元系在劳动局领取,是否是被告汇鑫公司支付不知道;被告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该44万元是汇鑫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综合本案其他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该44万元系被告汇鑫公司代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证据6,对该证据原告表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告中仑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予以采信。对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经质证,原告表示不清楚,被告汇鑫公司认为该财务账只是工程款的明细,不是最后结算的依据,现被告汇鑫公司与中仑吉林分公司就南滨国际商业城建设工程结算的纠纷正在延边州中级法院审理,现尚未审结。被告汇鑫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仅针对三方签订的《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所产生的义务,系替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以上款项系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异议成立,仅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庭审采信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9日,原告与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延吉南滨国际商业街b区、c区(一期)工程中的水暖通风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了承办内容、结算方式、工期等内容。2011年1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延边汇鑫公司、被告浙江中仑吉林分公司三方签订了《关于南滨国际商业城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协议约定,因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资金困难,其尚欠原告的前期安装进度款150万元由被告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共同负责分三次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汇鑫公司于2011年12月13日在协议书上签字,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于2011年12月21日在合同上签字,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项目经理许春华在该协议的第二页丙方处签名,并在其签名上方标注:“丙方支付柒拾伍万元整,其余由甲方支付”,原告对该标注并未提出异议。2011年12月14日,2011年12月23日,原告分两次从被告汇鑫公司处收取工程款25万元。2012年1月,因未及时发放原告及其雇佣的七名工人工资,原告等到延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上访。2012年1月19日,被告汇鑫公司向延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交纳148万元的农民工保证金。同日,被告汇鑫公司在原告等领取工资明细表上标注“同意发放”,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的项目经理徐春华标注“以上人员工资属实”后,原告等七名农民工从延吉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领取了工资共计44万元。2012年1月20日,因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缺乏资金发放管理人员工资,原告向徐春华汇款1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楼红亮与被告延边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签订的《关于南滨国际商业城安装进度款支付协议书》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150万元应如何支付,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所标注的“丙方支付柒拾五万元正,其余由甲方负责”,虽系后填写的内容,但对此内容三方均予以认可,故应由被告延边汇鑫公司、中仑吉林分公司各自负责支付75万元,因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被告中仑公司承担。协议签订后,被告延边汇鑫公司已分三次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69万元,尚欠81万元工程款未付,故原告提出的二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5万元的主张不成立。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主张被告汇鑫公司已支付的69万元系代付工资性质的工程预付款,应视为是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被告汇鑫公司与被告中仑吉林分公司尚未结算的情况下,协议三方应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履行合同,故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红亮工程进度款6万元;二、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楼红亮工程进度款75万元;三、驳回原告楼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0元(原告已全部预交),由原告楼红亮负担1280元,由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875元、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225元,其他费用80元,由被告延边汇鑫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被告浙江中仑建设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洲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 珊代理审判员 金 贤代理审判员 李德龙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绪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