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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拱民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新余东方汽��运输有限公司与谢冬生、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谢冬生,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陈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民初字第767号原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樊红云。委托代理人项兆飞。被告谢冬生。被告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华。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责人沈丹吉。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陈佑松。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进军。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原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余东方公司)诉被告谢冬生、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同力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南京公司)、陈佑松、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宣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建利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余东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兆飞、被告谢冬生、南京同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清、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征、被告平安宣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茹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佑松公司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余东方公司诉称:2012年2月19日13时许,在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110KM+900M处,胡秀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赣K×××××重型货车车头与被告谢冬生驾驶的诉A80030大型客车相撞,后又撞上被告陈佑松所有的皖P×××××小型客车,经认定胡秀强与谢冬生负同等责任,陈佑松无责。原告所有的赣K×××××重型货车花去修理费38425元、施救费8400元、护栏损失8100元,合计54925元。苏A×××××大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南京同力公司,实际车主和谢冬生都应该承担责任,保险单位也应该在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皖P×××××小型客车投保在平安宣城公司,依法也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谢冬生、南京同力公司给付原告交通事故产生的修理费等损失54925元。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平安宣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新余东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事故认定一份,欲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2、定损单、修理费发票四份、询价单一份,欲证明原告车辆损失。3、施救费发票九份、施救服务协议一份,证明原告车辆产生的施救费;4、拖车费发票,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拖车费用;5、发票二份、公物赔偿通知书,欲证明原告赔付的护栏费用。被告谢冬生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无异议,我是南京同力公司的职员,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谢冬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南京同力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有部分发票是重复的,内容不明确,认可280元。定损单、更换零件清单没有盖章不予确认。被告南京同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本次事故前期已经判决我司承担了11685元,我公司与无责保险公司应依法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过高。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1、判决书一份,欲证明其已经赔付的情况;2、保险条款一份,欲证明间接损失不应承担。被告陈佑松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平安宣城公司辩称: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因为南京同力公司也有财损,要求预留50元。被告平安宣城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佑松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定损单及询价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维修发票无异议,但认为部分配件购置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且总额与定损金额不一致。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车损数额依定损金额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施救价格过高,本院对施救费中票据与协议相吻合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庭审调查事实,原告因事故产生拖车费用系客观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其他到庭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2月19日13时许,在杭州绕城公路东向西110KM+900M处,胡秀强驾驶原告所有的赣K×××××重型货车车头与被告谢冬生驾驶的苏A×××××大型客车相撞,后又撞上被告陈佑松所有的皖P×××××小型客车,随后与护栏相撞冲出路基。经认���胡秀强与谢冬生负同等责任,陈佑松无责。原告苏A×××××大型客车登记车主是南京同力公司,在被告太平洋南京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皖P×××××小型客车系陈佑松所有,投保在平安宣城公司,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根据双方的责任状况确定各自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原告因本案事故而造成修理费38256.5元、施救费确认为5000元,拖车费1200元,护栏赔偿费8100元,共计52556.5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予以理赔。分别由太平洋南京公司赔偿52556.5×122000÷134100=47814.27元,由平安宣城公司赔偿52556.5×12100÷134100=4742.23元。原告主张施救费共���7200元,但其中2200与协议价格不符,本院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施救费及护栏赔付费系间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护栏赔偿费合计47814.27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施救费、拖车费、护栏赔偿费合计4742.23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由原告新余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被告南京同力路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7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员 周建利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