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1631号原告罗某某,女,196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被告唐某甲,男,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罗某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正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初夫妻关系尚好,后因被告污蔑原告,怀疑原告与其他男的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长期暴力殴打原告,致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双方无矛盾,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因为孩子的教育等问题碰过原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相识恋爱,2011年10月13日依法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阮诗富于1990年8月3日生育一子阮某某,被告与前妻生育一子唐某乙,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在结婚初期夫妻关系正常能相处生活,后来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加之缺乏沟通,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和。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虽然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信任,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罗正琴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某全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正槐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雪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