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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二初字第00061号原告: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有春,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冀,安徽皖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合巢路。。原告芜湖坤茂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茂建材公司”)诉被告合肥市义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义兴建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茂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冀到庭应诉,被告义兴建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某公司诉称:被告合肥某公司承建位于芜湖市弋江区某处人防地下室、风雨操场和配电房及某处别墅、地下室、停车库等项目工程。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沙、石、砖、水泥等建筑材料。原告按合同约定供货至今(合同履行中原告根据市场行情对部分材料价格进行调整,已通知被告并得到其认可),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供货款。2012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书》一份。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1274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师大供货款11456元,合计1385465元未支付。双方就还款方式、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但被告至今仅支付450000元。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货物总价款为201694.2元。被告至今未履行相应付款义务,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货款938634.45元、违约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合肥某公司给付其所欠货款687088.45元、违约金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8月1日起按所欠货款日千分之五计算至判决确认付款之日止,至起诉之日止为30000元)。原告芜湖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证据如下:(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还款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16日明确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截至2012年7月31日,被告欠原告1385465元(含材料款1274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向师大工地供货材料款11465元),双方就还款时间、还款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3)对账单四份,证明自2012年8月1日起至2012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款为205024.2元。被告合肥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相应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原告向被告承建的位于芜湖市某处人防地下室、风雨操场、配电工程项目部、某处地下室工程供应黄沙、水泥、砖块等材料。双方就价款、结算方式、付款方式、交货方式、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2012年8月16日,合肥市合肥某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还款协议书》载明:截至2012年7月31日,该项目部欠原告1385465元(含材料款1274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师大供货款11465元)。其应于2012年8月18日之前归支付15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支付250000元,2012年中秋节前支付350000元,余款在2013年1月30日前付清。如其不能按协议支付货款,则应按所欠货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如其能按协议还款,则其不须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等内容。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对账单,其向被告货款共计205024.2元,并由被告合肥某公司负责人陈某某签字确认。即截至2012年11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供货款1490489.2元(1274000元+11465元+205024.2元)。被告已支付810000元,尚欠680489.2元未支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0日诉诸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对还款金额及还款方式作出确认,可认为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对账单,可认定原告在此期间向被告供货总计205024.2元。被告共欠原告供货款1490489.2元,其已支付810000元,尚欠680489.2元未支付。被告合肥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货款金额,但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应民事权利。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680489.2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约定如被告合肥某公司如未按期还款,则应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现被告合肥某公司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诉求的违约金100000元应予支持。对原告所诉求的逾期还款利息,事实上被告所支付的违约金已经能够补偿原告因被告未按期还款所产生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合肥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某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680489.2元及违约金100000元;二、驳回原告芜湖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71元,由被告合肥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瑜人民陪审员  胡仁勇人民陪审员  程习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 俊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