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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涉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玉辰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建明,任玉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801号原告任建明,职工,住邯郸市。委托代理人李根元,汉族,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张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玉辰,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书林,涉县涉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任建明与被告任玉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根元、张瑞金,被告任玉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坐落于涉县涉城镇北新巷310号住房(宅院)一套(北瓦房3间、北平房2间、西平房3间)系原告合法继承所有。对此有人民政府颁发的产权证书为凭。原告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后,被告任玉辰借故与被继承人形成了“养父子关系”为由,占据该房屋,并与原告发生纠纷争要该房产。被告任玉辰因房屋权属问题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先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案件经涉县法院、邯郸中院、河北省高院审理,确认其无资格、无权与原告争要,驳回了其起诉。对此有相关法律文书可证;另外,被告任玉辰又以发证机关给原告颁发该宅院的房屋所有权证书错误为由,向涉县人民政府提起过行政复议。但后经原告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涉县法院、邯郸中院一审、二审、再审,认定其理由也不成立,对此有相关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可印证。综上,坐落于涉县涉城镇北新巷310号住房一套属原告合法所有财产,被告继续居住、使用该房产而不迁出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从涉县涉城镇北新巷310号房屋内迁出,将该套房屋交还原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如下:1、2008年3月4日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54**号产权证书;2、2009年1月13日涉集用(2009)第0202017号土地登记证;3、2008年5月19日(2008)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4、2008年9月18日(2008)邯市立民终字第145号民事裁定书;5、2009年12月6日(2009)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6、2011年11月22日(2011)邯市行再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7、2009年9月22日(2009)冀立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8、2010年3月22日(2010)邯市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被告任玉辰辩称,1、原告不讲诚信原则,将其继承房屋任意扩大,请法院撤销其产权证书,驳回原告起诉;2、被告与任井田系养父子关系,被告对任井田尽了生养死葬义务,任井田为被告留了东平房2间,大门楼一处,宅院南面宅基地应判给被告;3、原告请求5000元损失无依据,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任玉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证1是划拨使用宅基地,时间是2009年1月13日,房屋建筑时间不清楚,对建筑面积有异议;证2原告的继承面积是69.02平方米,继承时间是2003年2月10日,而该证据超出了他的继承面积,该证据来源不合法;证3至证8有异议,我方对任井田尽了义务,以上判决、裁定违背了事实,我方对原告继承的69.02平方米无异议,对超出部分不予认可,我方对实际面积没有丈量。被告任玉辰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如下证据:1、任景田、任玉成常住人口登记表;北关村委证明;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2、任景田住院费用清单;合作医疗报销单;任景田住院费用收据;任景田用药情况。3、争议宅院6张照片。4、李凤荣、李献会、李伟堂、杨海林证明材料。5、2003年2月10日任井田遗嘱:立遗嘱人任井田,男,一九三九年二月二十日出生,户籍地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北新巷310号,现住邯郸市丛台区联防路永华里13楼21号。我至今未婚,在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北新巷310号有一套住房(有北瓦房三间,北平房2间,西平房3间),建筑面积共69.02平方米。现我立遗嘱如下:在我去世后,我的上述房产遗赠给侄儿任建明。原告任建明对被告任玉辰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有异议,任井田与被告父亲系亲戚,他们是为了躲避计划生育查处才形成的关系;第二组并不能证明谁负担了费用,更不能证明任井田与被告系养父子关系;第三组不能证明被告证明目的;第四组均有异议,证人应出庭;第五组系复印件,应以生效法律文书为准。经审理查明:任井田(又名任景田)系涉县涉城镇北关村人,2003年2月10日在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内容是在其去世后将其在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北新巷310号的一套住房遗赠给其侄儿即原告任建明。任井田于2008年1月1日去世,原告任建明依据遗嘱于2008年3月4日涉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该套房产现由被告任玉辰占有、使用。被告任玉辰于2008年4月28日向涉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书,涉县人民政府于2008年10月16日作出涉政复决字(2008)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涉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2008年11月5日原告任建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政复决字(2008)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9)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涉县人民政府2008年10月16日作出涉政复决字(2008)第0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任玉辰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2010)邯市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09年12月6日作出的(2009)涉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书。任玉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冀行申字第80号行政裁定书,指令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邯市行再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3月22日作出的(2010)邯市行终字第24号行政判决书,并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任玉辰于2008年2月4日以继承纠纷为由把原告任建明诉至本院,要求继承任井田的房产。本院审理后,于2008年5月19日作出(2008)涉民初字第25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任玉辰诉称与任井田形成收养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驳回其继承任井田遗产的请求。任玉辰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9月18日作出(2008)邯市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任玉辰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22日作出(2009)冀立民申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以任玉辰提出与任井田形成收养关系的主张不能成立为由,驳回任玉辰的再审申请。再查明,2012年6月8日,本院收到任玉辰行政起诉状,请求撤销涉县房产管理局颁发给任建明的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经审查,本院于2012年6月14日作出(2012)涉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书,以任玉辰的起诉已明显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裁定不予受理任玉辰的起诉。任玉辰不服,上诉至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0日作出(2012)邯市行终字第82号行政裁定,驳回了任玉辰的上诉,维持本院(2012)涉行立字第3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合法的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建明对2008年5月4日涉房权证涉城字第0054**号房屋所有权证所确权的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北新巷310号的房产享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任玉辰对该房产的占有已侵犯了原告任建明的合法权益,原告任建明请求被告任玉辰从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北新巷310号房屋内迁出并交还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任建明要求被告任玉辰赔偿5000元损失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玉辰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从涉县涉城镇北关村北新巷310号房产迁出,交还原告任建明。二、驳回原告任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原告任建明负担40元,被告任玉辰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国强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代理审判员  程肖芬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世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