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与郏先红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郏先红,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民一终字第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郏先红。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建东。委托代理人:叶世武。上诉人郏先红因与被上诉人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物流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2012)甬镇民初字第16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7年4月1日,黄金物流公司与于洁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由黄金物流公司将位于镇海区庄市街道聚兴路1号,在黄金物流公司内的房屋租赁给于洁。黄金物流公司还与于洁达成协议,允许于洁以黄金物流广东专线的名义对外开展货物运输服务。之后,于洁开始在该租赁的房屋内经营广东专线货物运输服务,黄金物流广东专线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另外,黄金物流公司与于洁均认可广东专线由于洁自主经营,黄金物流公司不对广东专线的具体经营活动进行管理。2012年2月左右,郏先红在与案外人于洁谈好工资报酬后到黄金物流广东专线务工,主要担任开叉车的工作,在此期间,郏先红的工作由于洁安排,工资由于洁负责发放,黄金物流公司没有对郏先红进行过考勤,郏先红有事情直接向于洁请假,不用经过黄金物流公司同意。2012年10月18日,郏先红向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黄金物流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镇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镇劳人仲案字(2012)第398号仲裁裁决书,确认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与郏先红自2012年1月28日起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黄金物流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2年11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黄金物流公司、郏先红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郏先红答辩称:黄金物流公司、郏先红之间有劳动关系。黄金物流公司的花名册里只有部分员工,人员不齐,有作假的嫌疑。广东专线没有营业执照,于洁个人没有经营广东专线的资格,故黄金物流公司与郏先红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黄金物流公司、郏先红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法意义上的隶属关系,这种隶属关系主要体现在劳动者须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以此换取劳动报酬,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应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安排。本案中,郏先红是由于洁招入广东专线工作,工资报酬数额直接与于洁商量,并由于洁负责发放,郏先红并无证据证实黄金物流公司直接招录了郏先红并向郏先红支付劳动报酬,故黄金物流公司与郏先红之间并不具有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其次,郏先红认可于洁曾于2007年租赁黄金物流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黄金物流公司与于洁均认可广东专线由于洁自主经营,黄金物流公司不对广东专线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郏先红自认在进入广东专线务工之后,工作任务全由于洁安排,黄金物流公司从未对郏先红进行过考勤,郏先红有事情直接向于洁请假,不用经过黄金物流公司同意,另外,郏先红亦无证据能够证实黄金物流公司对郏先红的工作进行了管理和安排,故黄金物流公司与郏先红之间并不具有人身隶属性,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郏先红提出于洁没有经营广东专线的主体资格,且广东专线经营中使用的车辆登记在黄金物流公司名下,据此应当认定郏先红与黄金物流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即便于洁经营中使用的车辆登记在黄金物流公司名下,但这也是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不能以此证明黄金物流公司是郏先红的用人单位,原审法院对郏先红的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黄金物流公司请求确认黄金物流公司、郏先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宁波黄金物流有限公司与郏先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郏先红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郏先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1.上诉人于2012年1月28日通过被上诉人招聘广告栏招工广告被黄金物流广东专线招聘为叉车司机。同年5月29日中午1时许,因在工作过程中操作黄金物流广东专线承包人于洁的无证无牌叉车,致使上诉人右脚骨折伤残。2.被上诉人提供公司内的厂房、场地给广东专线经营户于洁用于物流专线业务经营及被上诉人与广东专线经营户于洁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内容,已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有关规定,有关伤亡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企业承担。3.黄金物流广东专线使用的叉车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与于洁之间已形成挂靠事实,根据有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承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答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与一审的起诉理由相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黄金物流公司与于洁均认可广东专线由于洁自主经营,黄金物流公司不对广东专线的具体经营活动进行管理。”这一节事实有异议,认为公司的车辆停靠等都由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的保安管理的,上诉人的工资由于洁的妻子付丽华负责发放,付丽华是广东专线的负责人,请假也都是向付丽华请假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成立与否,应实际考量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有无对劳动者进行考核、管理以及劳动者是否听从用人单位管理和安排、为用人单位提供实际劳动等因素。本案中,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郏先红系由案外人于洁招入黄金物流广东专线工作,工资报酬数额直接与于洁商量后由于洁负责发放,上诉人郏先红亦自认在进入黄金物流广东专线工作之后,工作任务均由于洁安排,有事情直接向于洁请假,不用经过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同意,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也从未对上诉人郏先红进行过考勤;另一方面,上诉人郏先红认可案外人于洁曾于2007年租赁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的房屋进行经营,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与于洁均认可黄金物流广东专线由案外人于洁自主经营,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不对黄金物流广东专线的经营活动进行管理。由此可见,上诉人郏先红既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直接招录了上诉人郏先红并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对上诉人郏先红的工作进行了考核、管理和安排,更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为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提供了劳动,据此应认定上诉人郏先红与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中,上诉人郏先红主张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将其厂房、场地租赁给黄金物流广东专线用于经营的行为及相关房屋租赁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虽然黄金物流广东专线经营中使用的车辆登记在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名下,但这些车辆登记信息是由于行政机关对车辆管理的需要而产生,并不能直接证明被上诉人黄金物流公司是上诉人郏先红的实际用人单位。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郏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金平审 判 员 陈士涛审 判 员 樊瑞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许玲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