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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咸秦刑初字第00160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仇智丽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DB73**号轿车行驶至秦都区世纪大道西段安谷园什字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民警查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41mg/100ml。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陕DB73**号轿车行驶至秦都区世纪大道西段安谷园什字时,被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陈阳大队民警查获。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张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07.4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309号检验报告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扬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魏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