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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12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段晓燕、向某希、向某馨等与肖忠伟、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晓燕,向某希,向某馨,向贵才,程开慧,肖忠伟,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张兰,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1291号原告段晓燕。原告向某希。法定代理人段晓燕。原告向某馨。法定代理人段晓燕。原告向贵才。原告程开慧。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颖妮,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忠伟。被告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新津县花园镇花园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晓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丽华,公司员工。被告张兰。委托代理人赵XX,成都市温江区柳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心发。被告曾义香。被告靳岚。被告陈海燕。法定代理人靳岚。被告XX杰。法定代理人靳岚。被告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五津镇太康东路*****号。负责人余静。委托代理人王磊,公司员工。原告段晓燕、向某彦希、向某颜馨、向贵才、程开慧诉被告肖忠伟、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洪公司”)、张兰、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立独任审理,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晓燕、向贵才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向颖妮、被告肖忠伟、被告源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华、被告张兰的委托代理人赵XX、被告靳岚及其委托代理人熊永林及永安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肖忠伟驾驶川AC28**号重型货车沿牧华路华阳往双流东升方向行驶,行至双黄路口时与陈建驾驶(搭乘向君臣、靳岚、庞梦英)、由黄龙溪方向往双华路方向行驶的川YG30**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建、向君臣当场死亡,靳岚、庞梦英受伤,两车受损。交警认定肖忠伟和陈建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川AC28**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五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丧葬费15744.5元;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20);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05.80元;4.交通费3936元;5.食宿费4800元;6.向彦希和向颜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1228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告肖忠伟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受害人死亡事实无异议,事发时自己系为源洪公司办完事回公司途中,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源洪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及受害人死亡事实无异议;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源洪公司在本次事故处理中垫付了6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张兰辩称,事故车辆系借给陈建使用,自己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共同辩称,自己不是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如果承担责任,因向君臣与陈建系个人合伙,双方应各承担一半损失。被告永安财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过高。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23时许,被告肖忠伟驾驶川AC28**号重型货车沿牧华路华阳往双流东升方向行驶,行至双黄路口时与陈建驾驶的(搭乘向君臣、靳岚、庞梦英)、由黄龙溪往双华路方向行驶的川YG30**小型轿车相撞,致陈建、向君臣当场死亡,靳岚、庞梦英受伤,两车受损。双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肖忠伟和陈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时,事故车辆川AC28**的驾驶人为肖忠伟,所有人为被告源洪公司;事故车辆川YG30**的驾驶人为陈建,所有人为张兰。被告肖忠伟系源洪公司员工,事发时系为源洪公司办完事回公司途中。被告源洪公司为川AC28**重型货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源洪公司在事发后为原告垫付了事故处理费用60000元。另查明,本案受害人向君臣生前与原告段晓燕系夫妻关系,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二人生育有向某希(事故发生时已年满3周岁)和向某馨(事故发生时年已满1周岁未满2周岁)两女,均随二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原告向贵才、程开慧系本案受害人向君臣的父母。川YG30**号车系由被告张兰借给陈建使用。陈建和向君臣二人合伙经营家具销售,事故发生在二人订购家具途中。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遗体火化证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收条、结婚证、户口簿、租房协议、证明材料、到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和各方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因生命遭受侵害的,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获得赔偿的权利。五原告作为死者向君臣的法定继承人有权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本次事故肖忠伟与陈建负同等责任,故肖忠伟与陈建对原告损失各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肖忠伟系源洪公司员工,事发时系执行职务,故肖忠伟的赔偿责任由源洪公司承担。因陈建死亡,其赔偿责任由其继承人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陈建的法定继承人抗辩陈建系在执行合伙事务中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一半,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应按事故中各方过错程度、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向君臣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其法定继承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陈建法定继承人的抗辩不予支持。川YG30**号车主张兰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又因事故车辆川AC28**车在被告永安财险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源洪公司承担50%,该部分可由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保额部分由源洪公司赔偿。对本案中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评定如下:1.丧葬费15744.50元,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57980元(17899×20),本院认为,向君臣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生活、消费均来自城镇,应按城镇人口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某彦希和向某颜馨随其父母长期在城镇居住、生活,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人口进行计算,向某希(事故发生时年满3周岁)的生活费为102720元(13696元÷2×15年),向某馨(事故发生时已满1周岁未满2周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416元(13696元÷2×17年),共计为219136元,该费用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共计577116元;3.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3105.80元,本院按3人5天计算,其误工标准参照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为宜,共计1294.07元(31489÷365×3×5);4.住宿费4800元,本院酌情考虑800元;5.交通费3936元,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15744.50元、死亡赔偿金577116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294.07、住宿费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总计625454.57元。由于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他人伤亡,本院对交强险酌情进行分摊,前述费用应先由被告永安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285227.29元[(625454.57-55000)×50%],又因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结合陈建与靳岚、向君臣的损失,本院对商业三者险赔偿比例酌情进行分摊,永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实际赔偿原告245000元,共计300000元(55000+245000),源洪公司承担超出保险限额部分40227.29元(285227.29-245000),又因被告源洪公司已垫付60000元,其实际已超付19772.71元,为减少诉累,该费用本院一并处理,故被告永安财险应支付源洪公司垫付款19772.71元,支付原告赔偿款280227.29元(300000-19772.71)。被告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在其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285227.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新津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晓燕、向某希、向某馨、向贵才、程开慧赔偿款280227.29元,返还被告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款19772.71元。二、被告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在其继承陈建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段晓燕、向某彦希、向某颜馨、向贵才、程开慧285227.2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39元,由被告成都市源洪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519.50元,由被告陈心发、曾义香、靳岚、陈海燕、XX杰负担2519.50元(此费用原告已预缴,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钟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