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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马元华犯爆炸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元华

案由

爆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元华,又名马豪,男,198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籍贯贵州省遵义县,家住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2012年11月5日因涉嫌爆炸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2月26日以富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元华犯爆炸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元月份,被告人马元华与被害人秦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后秦某某因琐事于2012年3月底离开马元华,后马元华四处寻找秦某某未果。为逼迫该秦出现,被告人马元华于2012年9月3日晚11时许,携带自制爆炸装置潜入富平县张桥镇念田村某某组秦某某家,将该爆炸装置投放在该秦家门前的厕所边、村道旁,并在厕所墙头留下恐吓信及照片等,点燃该爆炸装置后迅速逃离。后因该爆炸装置导火索中途熄灭而未爆炸。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粗略估计装置药量相当于500gTNT当量,该疑似爆炸物品在密闭的装置下装有易燃的烟火药,并外置汽油和铁钉,是一个危险的爆炸装置。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作案现场照片、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马元华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爆炸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元华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2012年元月份,被告人马元华与被害人秦某某相识,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2012年3月28日,二人因故发生矛盾,秦某某于次日不辞而别。后被告人马元华多方寻找秦某某未果,遂怀恨在心,产生报复之念。2012年9月初,被告人马元华来到陕西省富平县,购买鞭炮、汽油、铁钉、下水管道及管道接头等材料,自制了3组爆炸装置。于2012年9月3日23时许,潜入富平县张桥镇念田村的秦某某家,将该3组自制爆炸装置投放在秦家门前的厕所边、村道旁,并在厕所墙头留下恐吓信及秦某某的照片等,点燃该爆炸装置后迅速逃离现场。后该爆炸装置因导火索中途熄灭而未爆炸。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粗略估计装置药量相当于500gTNT当量,该疑似爆炸物品在密闭的装置下装有易燃的烟火药,并外置汽油和铁钉,是一个危险的爆炸装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案件来源、报案登记表证实,2012年9月4日早8时许,刑事侦查大队接念田村某某组村民秦胜利报案称:有人在其家厕所门口放了一组爆炸装置,厕所墙头有一封恐吓信,要求出警。被害人秦某某陈述证实,他与被告人马元华2012年元月份认识,后二人开始交往并很快确立恋爱关系。在交往过程中,她发现马元华是一个性情极端之人,每逢不顺心事便会喝酒,有时候酒后还打她。那天他俩人因买手机一事发生矛盾,马元华便动手打了她,她第二天就离开了马元华。后来马元华找过她多次,并向她道歉说希望重归于好,但均被她拒绝了。直至今年9月4日,她听父母说马元华在她家的厕所放了3个自制的炸弹。3、被害人秦某利陈述证实,2012年9月4日6时许,他早晨起床上厕所时,发现他家厕所门口放了3个爆炸装置,装置南面有一蓝底红花的塑料编织袋,厕所墙头放了一封恐吓信,信内有女儿秦某某的照片及对女儿进行人身攻击的海报等,信末署名是马元华。他后来还发现在村子附近张贴了几张与信内同样内容的海报。并且事后,马元华还多次进行电话威胁、恐吓,说若不交出秦某某,还会继续放炸弹。4、证人赵某证实,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富平县县城载了一个小伙去张桥镇的一个村子。那个小伙30来岁,中等个头,他到张桥镇的一个村子口下了车,从后备箱拎了一大编织袋,并让在原地等他,大约过了10分钟那个小伙返回车上,返回时是空手上车,并说让载他去西安火车站。5、证人孟某某证实,2012年上半年,一个贵州的小伙子来其旅社住了几天,到9月份又来住了几天。那小伙说他在深圳开鱼庄,他的女朋友是富平县人,他在深圳把女友打了之后,女友就跑了,他来富平县是想找回女友。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秦某某、秦胜利及证人赵辉、孟顺旺辨认被告人马元华的情况。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作案现场位于富平县张桥镇念田村某某组秦某某家门前,该家东西均有住户,三组爆炸装置投放于厕所入口处,爆炸装置两大一小,大的高33cm、直径12cm,小的高26cm、直径11cm。爆炸装置壳体为塑料水暖管道改装而成,侧面用塑料胶带缠粘有两个饮料瓶,瓶内装有汽油,壳体顶部钻有直径0.6cm的小孔,火药引线由此引出。爆炸装置南侧地面放有一塑料编织袋,厕所墙头放有恐吓信。厕所靠近村道,距村道3m远,距秦某某家大门15m远;被告人马元华对作案现场及自制的爆炸装置进行了指认等情况。8、检验报告及情况说明证实,经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鉴定,被告人马元华自制的爆炸物品,粗略估计装置药量相当于500gTNT当量,该爆炸物品在密闭的装置下装有易燃的烟火药,并外置汽油和铁钉,是一个危险的爆炸装置;TNT当量是爆炸威力的衡量单位,1吨TNT爆炸能释放出约4.4千兆焦耳的能量。9、情况说明及手机短信照片证实,2012年9月18日,被告人马元华向富平县张桥派出所民警王国茂发了3条恐吓短信,希望王国茂转达,如果秦某某再不出来见他,他会继续炸秦家。10、被告人马元华的供述证实,2012年过完春节,他通过朋友认识了被害人秦某某后,他们便开始交往并且同居生活。后他与秦某某因给秦的父亲买手机一事发生矛盾,秦某某于3月29日不辞而别。之后的几个月,他一直在苦苦寻找秦某某,希望二人重归于好,但是均遭秦某某和她家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他气不过秦某某欺骗自己的感情,随产生报复的想法。2012年9月初,他来到富平县,看到街道的花炮店,联想到小时候在贵州家乡炸鱼的情形,遂购买鞭炮、汽油、铁钉、下水管道及管道接头等材料,自制了3个爆炸装置。2012年9月3日晚,他坐出租车到张桥镇秦某某家,将3个爆炸装置放在秦家的厕所门口处,并在墙头放了一封恐吓信,点燃引线后迅速逃离。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马元华出生于1982年9月15日,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元华与被害人系恋爱关系,发生矛盾后不能正确处理,采取在被害人住宅附近放置爆炸物的手段进行威胁和恐吓,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考虑被告人马元华之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元华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瑞利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