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张某、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宝石。被告人顾某。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6月14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9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春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顾某及辩护人许宝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因向宁波市鄞州海创液压器材有限公司收取运输费用,经被告人顾某介绍,通过袁小华(另案处理)虚开了11张开票方为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受票方为宁波市鄞州海创液压器材有限公司的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561400元。经查,宁波市鄞州海创液压器材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经济业务往来,且已将上述11张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入账并进行抵扣,抵扣税款金额共计人民币39298元。案发后,宁波市鄞州海创液压器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部门补缴了税款。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顾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参与人牟x、牟某、孙xx的供述与辩解、公某、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工商查询信息、户籍证明、抵扣证明、完税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顾某合伙,在无应税劳务发生的情况下,虚开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顾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顾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可减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以采信;被告人张某主动向被告人顾某提出要求虚开发票,且实际获益,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人张某、顾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被告人顾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顾某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顾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该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顾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凤国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