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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奉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陈亚珍与方铁军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珍,方铁军,项飞君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奉商初字第348号原告:陈亚珍,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卓鲁东,奉化惠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铁军。第三人:项飞君。本院在审理原告中陈亚珍与被告方铁军、第三人项飞君撤销权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亚珍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陈亚珍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亚珍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亚珍负担。。审 判 长  陈 俊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郭彩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