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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b51676ad-06db-48c4-b4ff-d8ae28433782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45号原告郝某某,男,1987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委托代理人郝义东,男,1956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刘迎春,女,迁西县兴城远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女,1987年12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王某乙,男,1964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张某某,女,1960年2月21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某某诉称,2012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订婚,后原告曾两次提出预订结婚日期,被告总是推拖,无奈原告向被告提出解除婚约,并要求返还被告索要及收取的现金41300元和9.22克的黄金戒指一枚。被告收取的钱物具体如下:2012年3月17日,被告到原告处相亲收取现金1100元;2012年4月8日,订婚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30000元、价值3273元9.22克黄金戒指一枚、改口钱1100元、原告亲友给付的礼金3000元;2012年4月9日,被告索要定亲盒2000元;2012年5月14日、5月30日被告王某甲两次向原告索要现金1000元和2000元;2012年端午节给付被告王某甲500元,中秋节600元。经协商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被告索要及收取的现金41300元和9.22克的黄金戒指一枚,其父母王某乙、张某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称这些钱物均在被告王某甲手,作为父母的王某乙、张某某未收取任何钱物。根据民间风俗,男方无正当理由提出退婚,给女方造成精神及财物上的损失,不应退还其财物。亲属给付的礼金及男方给付的其它款项,其中是必要的开支,属于人之常情,也不应退还。订婚时时亦给付原告改口钱800元,红包6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承认原告郝某某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郝某某与被告王某甲之间的婚约行为不具有法律强制约束力。因双方不能实现结婚目的而婚约解除,因婚约给付的彩礼及索要的财物应予返还。原告主张的彩礼30000元、价值3273元9.22克黄金戒指一枚,两次向原告索要的现金3000元,被告应予一并返还。原告主张的相亲款1100元、改口钱1100元、定亲盒2000元、亲友给付的礼金3000元、2012年端午节给付被告王某甲500元、中秋节600元应认定民间习俗的赠与行为,不予返还。被告主张这些钱物均在被告王某甲手,作为父母的王某乙、张某某未收取任何钱物,同时根据民间风俗,男方无正当理由提出退婚,女方不应退还其财物。因其主张无法律依据且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被告王某乙、张某某作为被告王某甲的父母,是家庭主要成员,共同接受婚约财物,对上述款物应共同承担返还义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郝某某彩礼款30000元、价值3273元9.22克黄金戒指一枚(如不能返还原物,可按同等价值现金给付)。二、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郝某某索要的现金3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承担25元,被告承担3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范小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