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78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万某某、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家晓,陈华金,万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782号原告:刘家晓。委托代理人:戚锐,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锋,四川律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华金。被告:万飞。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西御街77号国信大厦8层C座。负责人:袁寿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曼,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家晓诉被告陈华金、万飞、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伏诗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家晓及委托代理人戚锐、秦锋,被告陈华金、万飞,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家晓诉称:2012年9月28日9时10分,被告万飞驾驶属被告陈华金所有的川A857**号车行驶至北京路段时与原告刘家晓驾驶的川A1S5**号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受损,原告刘家晓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万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陈华金为川A857**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双方因原告的损失赔偿不能达成协议,因此,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9983.48元,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被告陈华金、万飞辩称:二被告是一家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为川A857**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的损失因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承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意见与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的意见一致。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23392.0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陈华金为川A857**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属实,被告按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原告系农村居民,虽然举出了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租房合同,但不能以此就认定原告享有按城镇人口的赔偿标准,并且原告也未举出工资表、纳税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应按相应的标准来计算其损失。对被告垫付的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请求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万飞系被告陈华金的儿媳。川A857**号车属被告陈华金所有。2012年9月28日9时10分许,被告万飞驾驶川A857**号车辆从书房小区内往北京路方向行驶时与原告刘家晓所骑川A1S5**号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辆受损,原告刘家晓受伤。原告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中医医院住院至2012年10月15日出院,共住院18天,所用门诊及住院费共计23835.66元(其中原告支付443.58元,二被告支付23392.08元)。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小腿部软组织擦挫伤,左胸壁挫伤。出院医嘱及建议:出院后暂休息3个月,需适当加强营养,下次手术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估计约5000元。2013年1月15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确定被告万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申请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评定、后续治疗费鉴定,该中心于同月2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家晓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后续治疗费约7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被告陈华金为川A857**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次交通事故,双方认可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3835.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营养费36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81.9元,原告车辆维修费520元。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的误工时间为108天,残疾赔偿金计算年限为20年。对上述损失,扣除医疗费中15%的自费药3575.35元、鉴定费1650元(由二被告陈华金、万飞负担)外,其余部分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予以赔付。原告系本区洛带镇歧山村九组村民,于2008年8月20日与用人单位成都市明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5年期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工资为4500元;该用人单位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4500元。2009年3月1日,原告与房屋出租人谢富双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租位于本区龙泉街道酱园街72号1单元2楼3号房屋至2013年3月1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住院患者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劳动合同书及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保险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侵权导致他人人身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本案被告万飞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依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二被告陈华金、万飞愿共同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华金为川A857**号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生活在城镇,其在城镇有稳定的收入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损失,金额为35798(17899元/年×20年×1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虽举出了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的证明,以此证明其月工资为4500元,但未举出工资表、银行工资卡入账明细、完税证明等工资实际发放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其月工资4500元,本院不予认定,对其误工费按2011年度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1489元来计算为9317.29(31489÷365×108)元。故,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3835.66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残疾赔偿金357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650元,误工费9317.29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81.9元,车辆维修费52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84402.85元。扣除二被告陈华金、万飞负担的医药费3575.35元、鉴定费1650元,还剩余79177.5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内进行赔偿。被告陈华金、万飞垫付的23392.08元,与上述费用品迭后,被告陈华金、万飞多支付18166.73(23392.08-3575.35-1650)元,由被告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将此款直接支付给被告陈华金、万飞,被告平天平保险四川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61010.77(79177.5-18166.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们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刘家晓61010.77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陈华金、万飞18166.73元;三、驳回原告刘家晓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万飞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将此款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伏诗祥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谢 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