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商终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叶玉珍与胡玉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玉敏,叶玉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3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玉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玉珍。上诉人胡玉敏为与被上诉人叶玉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方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志坚、代理审判员李建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9日,被告胡玉敏向原告叶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叶玉珍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约定于2011年1月29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胡玉敏未能按期还款。2013年1月8日,叶玉珍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7000元(从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月7日止,以后另计),合计人民币5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2011年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胡玉敏在原审中未作答辩。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被告胡玉敏向原告叶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借条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借条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已属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国家法律的藐视,也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胡玉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玉珍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胡玉敏负担。上诉人胡玉敏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义乌市桂林街菜市场旁租房做香港六合彩庄家,以1赔40倍的价钱引诱公民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六合彩。被上诉人声称其有内部可靠消息,可以稳赚不赔,引诱二、三十人购买香港六合彩,上诉人为其中之一。上诉人输完现金三、四万后,又向被上诉人赊账购买六合彩数次,合计50000元,后发现被上诉人恶意诈骗,提供假信息,并且知道香港六合彩属于违法彩票,即停止购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诈骗,故拒绝支付50000元赊账费用及利息。被上诉人叶玉珍答辩称:我是依朋友关系借钱给她的,六合彩的情况并不存在。我现金借给上诉人,上诉人也出具了借条,且借条上她签了字捺了手印。现在只要求上诉人归还借款,本院除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认定:上诉人胡玉敏已归还被上诉人叶玉珍人民币500元。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举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被上诉人叶玉珍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胡玉敏出具的借条内容看,该借条明确载明:“今向叶玉珍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所有现金已经收到……”,且上诉人胡玉敏在一审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上诉人认为其是到被上诉人处购买六合彩,而香港六合彩属于违法彩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被上诉人叶玉珍自认其出借款项后,上诉人已归还500元,对此,上诉人也予以认可,故该款项应在本案借款中予以扣除。二审根据该事实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3)金婺白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胡玉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上诉人叶玉珍借款人民币495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1年1月30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2元(减半收取),由叶玉珍负担6元,胡玉敏负担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24元,由叶玉珍负担12元,胡玉敏负担1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方 梅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