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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黄小苗、刘次旺等非法行医罪,黄小苗、刘次旺等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黄小苗,刘次旺,郭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40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小苗。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次旺。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郭某。因本案于201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审理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李某甲、郭某犯非法行医罪、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一案,于二O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12)温苍刑初字第118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6月至2012年5月23日间,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在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情况下,印制名片(化名为黄晓苗和刘涛),通过同乡、朋友向周围群众散发、宣传。并先后购置了二辆汽车(车主名字登记为李某甲),其中浙C×××××的灰色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供被告人黄小苗乘坐并用来放置B超仪器等设备,浙C×××××灰色七座本田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用来接送孕妇。雇佣被告人李某甲、郭某以及刘燕坤、李伟(均另案处理)等人作为驾驶员接送孕妇和运送B超仪器,在苍南县、平阳县偏僻地带为孕妇非法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在确定胎儿性别是女性后,又为多名孕妇进行选择性引产,被告人郭某在被告人黄小苗对孕妇进行引产时在旁帮忙。依被告人黄小苗的账本记录,自2012年1月29日至5月23日,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736次、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15次。上述事实,有证人王某甲、叶某、洪某甲、蒋某、林某、杨某甲、黄某甲、洪某乙、何某、陈某、黄某乙、吴某、上官某、王某乙、杨某乙、李某乙的证言,证人尤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苍南县公安局暂扣车辆登记清单、车辆档案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搜查笔录,苍南县卫生局证明,被告人身份证明及抓获经过,被告人刘次旺、李某甲、郭某、黄小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黄小苗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被告人刘次旺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被告人郭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犯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犯罪工具浙C×××××灰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1辆(套牌为闽A×××××)及车钥匙1把、浙C×××××东风牌中型普通客车1辆、B超机1台、手机9部、银行卡4张、笔记本二本、米非司酮片1盒、米索前列醇片1盒、葡萄糖氯化钠注射液10瓶、阿莫西林胶囊3盒、氧氟沙星片1盒、头孢氨苄甲氧苄啶胶囊11盒、生化丸20盒、益母草颗粒10盒、一次性无针注射器5支、一次性使用输液器带针5套、名片18张,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李某甲、郭某的犯罪所得,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上诉称,自己受雇于刘次旺帮忙驾车接送孕妇,记得黄小苗只做了三次引产手术,事先不知道他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也未参与实施节育手术,原判认定有误,要求改判;浙C×××××灰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是自己打工赚钱购买,不是非法所得,不应没收,应予退还。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为孕妇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服务及为孕妇进行选择性引产的次数问题。经查,按被告人黄小苗的笔记本内容显示的内容,结合刘次旺、郭某的稳定供述,可认定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提供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736次、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15次,李某甲在事中知道黄小苗等人非法实施引产手术,其是否事先知道活动内容并不影响定罪量刑;因其驾驶车辆运送孕妇的行为对黄小苗等人的犯罪行为起帮助作用而构成犯罪,并不要求其直接实施节育手术行为。故李某甲关于“黄小苗只做了三次引产手术,自己事先不知道他们非法进行节育手术,也未参与实施节育手术,原判认定有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甲、原审被告人黄小苗、刘次旺、郭某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医学需要多次非法进行胎儿性别鉴定,情节严重,且为他人非法进行选择性别的终止妊娠手术,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和非法进行节育手术罪。黄小苗、刘次旺、李某甲、郭某均犯有数罪,应予并罚。黄小苗负责用B超鉴定胎儿性别并进行选择性引产,刘次旺负责接听电话、安排接送孕妇并收取鉴定费等费用,起组织者和策划者作用,均系主犯;李某甲、郭某受雇于他人帮助接送孕妇和运送设备,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原判认定刘次旺、李某甲、郭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已经分别予以从轻处罚。浙C×××××灰色奥德赛小型普通客车系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李某甲本人的财物,原判依法予以没收并无不当,李某甲要求改判及退还该车辆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均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前鹏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