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象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屠永泉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永泉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屠永泉,中共党员,原系象山县石浦镇中心卫生院院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象山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2013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辩护人周奇嵩,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永泉犯受贿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守成、范红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屠永泉及其辩护人周奇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和石浦中心卫生院是隶属于象山县卫生局的国有事业单位。被告人屠永泉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0月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院长,于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均主持卫生院全面工作,兼管人事、财务等工作,并在医疗设备采购方面具有决策、审批权限。2008年至2010年,丹城中心卫生院先后多次向医疗器械供应商罗某采购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仪、柯达CR机、牙科综合治疗仪、手术床等医疗设备,且罗某开办的劳务派遣公司曾负责该院的保洁业务。在此期间,罗某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屠永泉在医疗设备采购、保洁业务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30000元,具体如下:1.2008年3、4月某日,被告人屠永泉因资金紧张,向罗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一月后屠资金得以周转,欲将该20000元归还给罗,罗某让被告人屠永泉留用该款,不用归还。被告人屠永泉遂将该20000元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2.2008年8、9月某日,被告人屠永泉在象山县丹城宝丽金KTV娱乐会所门口,收受罗某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10000元,并用于娱乐消费。2010年底至2012年,石浦中心卫生院先后多次向医疗器械供应商罗某采购西门子多普勒彩色B超、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等医疗设备。在此期间,罗某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屠永泉在医疗设备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其人民币共计60000元,具体如下:1.2010年11、12月某日,被告人屠永泉在罗某的办公室,收受罗送给其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后用于个人开支、消费。2.2012年8月某日,罗某以恭贺被告人屠永泉的儿子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给屠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予以收受,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综上,被告人屠永泉受贿数额共计人民币90000元;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屠永泉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屠永泉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屠永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屠永泉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2008年8、9月,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用于娱乐消费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2年8月某日,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的人民币10000元是人情往来,均不应计入被告人屠永泉受贿数额,被告人屠永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屠永泉积极退缴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和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均系象山县卫生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被告人屠永泉系象山县卫生局的事业编制工作人员。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被告人屠永泉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院长,主持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的全面工作,兼管人事、财务等工作,并在医疗设备采购方面具有决策、审批权限。2010年11月至2012年10月,被告人屠永泉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主持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的全面工作,兼管人事、财务等工作,并在医疗设备采购方面具有决策、审批权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实了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均系由象山县卫生局举办的事业法人单位。2007年6月至2010年12月期间,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屠永泉,2010年12月起,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为屠永泉的事实。2.干部履历表、浙江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考核晋级审批表、象山县卫生局委员会文件,证实了被告人屠永泉系象山县卫生系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于2007年9月20日至2010年11月7日期间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院长,2010年11月8日起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的事实。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2010年上半年至今,他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的副院长,主要职责是协助院长做好行政、后勤、医疗设备采购等工作,虽然他是分管医疗设备采购的副院长,但是一般大额的医疗设备采购,都是要院长决定的。屠永泉是2010年11月份开始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的事实。4.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在屠永泉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及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时,在申请采购医疗设备审批时是需要屠永泉签字确认的,在采购过程中,屠永泉也参与考察、付款审核等事项,在一些医疗设备供销会直接采购的医疗设备,也需要报请屠永泉签字确认的事实。5.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了被告人屠永泉的身份情况的事实。6.被告人屠永泉的供述,证实了他系事业编制,他于2007年10月至2010年11月期间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院长,2010年11月开始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均主持卫生院全面工作,主管人事、财物等工作,在医院的医疗设备采购中,可以审批是否要购买、购买哪种设备、购买哪家公司供货的设备,以及设备议价和设备价款支付他都有审批权的事实。2008年至2010年,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先后多次向由罗某代理的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及由罗某经营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仪、柯达CR机、牙科综合治疗仪、手术床等医疗设备,同时罗某经营的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为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提供劳动服务保洁业务。在此期间,罗某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屠永泉在医疗设备采购、保洁业务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屠永泉共计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08年3、4月某日,被告人屠永泉因资金紧张,向罗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约一个月后,被告人屠永泉欲将该人民币20000元归还给罗某,罗某让被告人屠永泉留用该款,表示不用归还,被告人屠永泉遂将该人民币20000元予以收受,并用于个人开支。2.2008年8、9月某日晚,在象山县丹城宝丽金KTV娱乐会所门口,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予以收受,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娱乐消费。2010年底至2012年,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先后多次向由罗某代理的浙江金璨贸易有限公司及由罗某经营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西门子多普勒彩色B超、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等医疗设备。在此期间,罗某为得到和感谢被告人屠永泉在医疗设备等方面的关照,先后二次送给被告人屠永泉共计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均予以收受。具体如下:1.2010年11、12月某日,在罗某的办公室,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予以收受,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消费。2.2012年8月某日,罗某以恭贺被告人屠永泉的儿子考上大学的名义,在罗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屠永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予以收受,并将该款用于个人开支。被告人屠永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屠永泉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罗某的证言,证实了他经营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和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在屠永泉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他经营的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屠永泉承包了该院的保洁业务,另外他经营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还通过屠永泉代理了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采购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仪、柯达CR机的外贸业务和承接了牙科综合治疗仪、手术床等医疗设备的采购业务,在屠永泉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他经营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过屠永泉代理了浙江金璨贸易有限公司采购西门子多普勒彩色B超的外贸业务和承接了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等医疗设备的采购业务。在这个过程中,他为了感谢屠永泉和继续与屠永泉搞好关系,多做点业务,就分4次送给屠永泉钱款计人民币90000元,屠永泉都收下了。其中,2008年初,他通过屠永泉代理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进口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采购多普勒彩超的外贸业务,同年3、4月某日,屠永泉向他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他到屠永泉的办公室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屠永泉,约一月后屠永泉电话联系他称要把借的20000元归还给他,他就说这20000元钱不用归还了,留着用,下次生意关照点就好了,后屠永泉未归还;2008年8、9月某日晚,屠永泉电话联系他称屠永泉在象山县丹城宝丽金KTV娱乐会所邀请朋友娱乐,让他去买单,他表示同意,后他至该娱乐会所门口将人民币10000元交给屠永泉,屠永泉收下了;2010年11月屠永泉被调往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任院长,屠永泉与他闲聊时显得有些失落,他对屠永泉说到时送他一些钱让他走走关系,好早一点调上来,生意多关照一点就好了。过了一段时间,屠永泉电话联系他要人民币50000元,他就让屠永泉到他的办公室,他送给屠永泉人民币50000元,屠永泉收下了;2012年8月某日,屠永泉的儿子考上大学,他以恭贺他儿子考上大学的名义,在他的办公室送给屠永泉人民币10000元,屠永泉收下了的事实。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了在2010年底至2012年期间,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先后多次向由罗某经营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了西门子多普勒彩色B超、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等医疗设备。其中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的价格是他和罗某直接谈的,合同也是他代表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签订的事实。3.象山县卫生系统医疗设备采购管理规定、象山县卫生局关于规范药品医疗器械购销行为的若干规定,证实了象山县卫生局对全县卫生系医疗设备采购的流程管理及行为规范情况的事实。4.记账凭证、增值税发票、象山县政府采购集中采购商品申请表、协议、订货合同、销售合同、汇款凭证,证实了在2008年至2012年期间,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分别向宁波携普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金璨贸易有限公司、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采购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仪、柯达CR机、牙科综合治疗仪、手术床、西门子多普勒彩色B超、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等医疗设备过程中所形成的审批表、合同、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记账凭证等一系列书面材料的事实。5.劳务派遣合同,证实了在2009年5月31日至2012年4月31日期间,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与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由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向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派遣劳务人员,负责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的保洁业务的事实。6.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屠永泉到案情况的事实。7.浙江省预收(暂扣)款票据,证实了2013年1月9日,被告人屠永泉已向象山县人民检察院退缴赃款人民币90000元的事实。8.被告人屠永泉的供述,证实了他在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和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罗某既是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经理,也是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经理。在他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罗某经营的象山半岛劳务派遣有限公司通过他承包了该院的保洁业务,另外罗某经营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还通过他承接了采购多普勒彩色超声诊断仪、柯达CR机的外贸代理业务及采购牙科综合治疗仪、手术床等医疗设备的业务,在他担任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期间,罗某的宁波长生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通过他承接了该院采购西门子多普勒彩色B超的外贸代理业务及采购无油空气压缩机、眼科A超测量仪等医疗设备业务。在这个过程中,罗某为了和他搞好关系,多做点业务,就分4次送他钱款计人民币90000元,他都收下了。其中,2008年3、4月某日,他因资金紧张,向罗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后罗某到他办公室将人民币20000元交给他,约一月后他钱有了,电话联系罗某欲将该人民币20000元归还给罗某,但罗某让他留用该款、不用归还,他就将该人民币20000元收下了并用于个人开支;2008年8、9月某日晚,他在象山县丹城宝丽金KTV娱乐会所邀请自己的朋友娱乐,他电话联系罗某让罗某为其的娱乐消费买单,后在该娱乐会所门口,罗某送给他人民币10000元,他就用该人民币10000元支付了娱乐消费;2010年11月他被调往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任院长,心里不舒服,在与罗某闲聊时罗某对他说到时送他一些钱让他走走关系,好早一点调上来,过了一段时间,他手头有点紧,就电话联系罗某要人民币50000元,后他到罗某的办公室,罗某送给他人民币50000元,他收下后用于个人开支、消费;2012年8月某日,他儿子考上大学,罗某就以恭贺他儿子考上大学的名义,送给他人民币10000元,他收下了该款并用于个人开支的事实。对于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8、9月,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用于娱乐消费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2年8月某日,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的人民币10000元是人情往来,均不应计入被告人屠永泉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屠永泉的供述与证人罗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证实了2008年8、9月某日,被告人屠永泉在象山县丹城宝丽金KTV娱乐会所邀请其自己的朋友娱乐,后电话联系罗某让罗某为该娱乐消费买单,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屠永泉在医疗设备采购及保洁业务等方面的关照及为了希望继续得到关照,遂至该娱乐会所门口,送给被告人屠永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予以收受并用于娱乐消费,以及2012年8月某日,罗某为了感谢被告人屠永泉在医疗设备采购方面的关照及为了希望继续得到关照,罗某以恭贺被告人屠永泉的儿子考上大学的名义,在罗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屠永泉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屠永泉予以收受的事实。被告人屠永泉利用其担任象山县丹城中心卫生院或象山县石浦中心卫生院院长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罗某的财物,与被告人屠永泉的职务行为相关联,依法应认定为受贿犯罪数额。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永泉身为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2008年8、9月,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用于娱乐消费的人民币10000元及2012年8月某日,罗某送给被告人屠永泉的人民币10000元是人情往来,均不应计入被告人屠永泉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公诉人和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屠永泉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屠永泉案发后积极退清全部违法所得,请求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违法所得款依法应予以追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屠永泉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屠永泉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人民检察院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代理审判员 王佩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 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