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仙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蔡明锦、蔡某甲、蔡某乙、吴成春、张丽华与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第三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明锦,蔡某甲,蔡某乙,吴成春,张丽华,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2002年)》: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仙行初字第3号原告蔡明锦,男,住仙游县。(系死者吴秀娥丈夫及原告蔡某甲、蔡某乙的父亲和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某甲,女,住仙游县。(系死者吴秀娥女儿)原告蔡某乙,男,住仙游县。(系死者吴秀娥儿子)原告吴成春,男,住仙游县。(系死者吴秀娥父亲)原告张丽华,女,住仙游县。(系死者吴秀娥母亲)上述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金,福建聚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邱黎明,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建锋,系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干部。第三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游县。法定代表人周俊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俞秀华,系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总��。原告蔡明锦、蔡某甲、蔡某乙、吴成春、张丽华不服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一案,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2月2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蔡明锦及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春金、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邱黎明及委托代理人陈建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俞秀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于2012年12月15日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第三十九条、《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44号)第二条和第六条等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仙社保[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最终核定吴秀娥的工伤保险基金:(一)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吴秀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计453252.48元;(二)核定吴秀娥的女儿蔡某甲、儿子蔡某乙每人供养抚恤金待遇为417.3元/月,均自2012年7月起执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莆人社工认[2012]第3164号)一份,证明死者吴秀娥确实属于工亡,依法应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质证,原告无异议。2、《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仙社保[2012]16号)一份,证明因吴秀娥已经得到交通事故赔偿,故被告作出不予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吴成春未满60周岁,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作出鉴定机构不是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以认定吴成春不应属于被供养对象。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吴秀娥发生工亡事件,作为被告应该从工伤保险中支付赔偿金给五原告,五原告从交通事故侵权人那得到464670.90元赔偿金,包含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被告简单地认为该赔偿金是属于死亡赔偿费和丧葬费是错误的,应该扣除相应的精神损失费等费用。3、《赔偿协议》一份,证明五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中得到赔偿款464670.90元,所以吴秀娥不能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赔偿金包含了了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等费用,有些赔偿费用是工伤保险待遇中不能享受的费用,所以不能直接以该赔偿金额高于工亡赔偿金来认为吴秀娥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当扣除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之外的金额。4、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存根)一份,证明第三人确实有为吴秀娥参保。经��证,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此外,被告还提供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1、《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586号)(以下称《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2、《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项;3、《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44号)第二条、第六条;4、《侵权责任法》第37条第2款;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十条;6、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老部发[1996]266号)的规定。原告对依据1无异议,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死者亲属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对依据2无异议;对依据3有异议,认为莆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政综[2010]144号)第6条规定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该规定不能作为本案的法律依据;对依据4、5无异议,但认为《侵权责任法》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司法解释》已经很清楚地规定了劳动者除了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可以享受侵权案件中的赔偿权利,被告提供这两个规定,只是断章取义,没有完整的将法律规定予以理解和适用;依据6中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被废止。第三人对被告上述所举的依据均无异议。原告诉称,第三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为吴秀娥向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吴秀娥的死亡已被认定为工亡且发生在工伤保险期间,根据《社会保险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等工伤保险待遇给各原告,各原告虽得到了交通事故侵权人的赔偿,但��赔偿不能取代工伤保险待遇。而被告却以《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44号)认定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吴秀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并作出[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最终核定吴秀娥的工伤保险基金为:(一)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吴秀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计453252.48元;(二)核定吴秀娥的女儿蔡某甲、儿子蔡某乙每人供养抚恤金待遇为417.3元/月,均自2012年7月起执行。该核定明显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同时,由于原告吴成春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其依法也应当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而被告未依法予以核定。为此,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作出的仙社保[2012]16号《关于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和仙游县郊尾镇塘边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各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福建恒信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报告书,证明原告吴成春已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属于被扶养的对象。经质证,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成春未满60周岁,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鉴定机构不是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以认定原告吴成春不应属于被供养对象。3、被告作出的仙社保[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辩称,一、关于能否支付吴秀娥的工亡待遇问题。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三)项以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莆���社工认[2012]第3164号),认定吴秀娥2012年6月4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亡,核定其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为:(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元×20=436200元;(二)丧葬补助金=6月×2842.08元/月=17052.48元;(三)医药费0元。以上三项待遇共计453252.48元。《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4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伤残职工先按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和《赔偿协议》中规定的交通事故侵权人对工亡事故的赔偿金额为464670.90元,而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为453252.48元,说明了五原告已经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了吴秀娥的赔偿金额高于工亡一次性待遇11418.42元。因此,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亡一次性待遇。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五原告已获得民事侵权人赔偿高于工亡一次性待遇的情况下,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体现了“生命同价”的社会理念。就本案而言,如果双赔的话,其赔偿款总额为917923.38元,且还不包括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待遇,这就出现了“同命不同价”的奇怪现象。如果本案不是附带民事赔偿的工亡案件,那么原告就无法获得了民事赔偿额464670.90元,是否也应由原单位再赔偿其损失呢?显然,这是不可能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虽然已经废止,但它所规定不应双赔的做法还是值得借鉴。二、关于原告吴成春劳动能力已部分丧失,属不属于被供养对象的问题。根据《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第(一)、(三)项规定,原告吴成春未年满60周岁,且劳动能力未完全丧失等,故被告认定其不属于被供养对象是正确的。综上,被告作出的[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是正确的,请求法院维持。第三人述称,请求法庭依法判决。第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3、4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符合证据特性,系有效证据,且各方对其均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3相同,是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文本载体,可以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但不具备证实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与否的效力。经审理查明,吴秀娥系原告吴成春和张丽华之女、原告蔡明锦之妻、原告蔡某甲和蔡某乙之母。2008年3月,吴秀娥被第三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招聘为职工。2010年6月7日,第三人依��相关规定在被告处为吴秀娥投了工伤保险,且按规定缴费。2012年6月4日13时许,吴秀娥驾驶无号牌电动车在上班途经324国道130KM+100M路口路段时,与石健驾驶的闽B066**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叉路口内碰撞,致吴秀娥当场死亡。本交通事故经仙游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吴秀娥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2年9月24日莆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莆劳社工认[2012]第3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秀娥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性质为工亡。2012年12月15日,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第三条以及莆劳社工认[2012]第31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仙社保[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核定吴秀娥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为:(一)一次性工亡补助金21810���×20=436200元;(二)丧葬补助金=6月×2842.08元/月=17052.48元;(三)医药费0元。以上三项待遇共计453252.48元。依据《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4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工伤保险待遇: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伤残职工先按民事赔偿,不足部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五原告已从交通事故侵权人处获得了事故的赔偿金额为464670.90元,已经高出工亡一次性待遇11418.42元,另外,原告吴成春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规定,故最终核定吴秀娥的工伤保险基金:(一)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吴秀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补助金计453252.48元;(二)核定吴秀娥的女儿蔡某甲、儿子蔡某乙每人供养抚恤金待遇为417.3元/月,均自2012年7月起执行。五原告对此不服,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及《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的答复》的批复精神,原告在民事侵权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仍有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本案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已为吴秀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吴秀娥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性质也已被认定为工亡,五原告虽然已从民事侵权人处获得了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但仍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被告适用《莆田市工伤保险管理暂行规定》(莆政综[2010]144号)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仙社保[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系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请求撤销,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吴成春不符合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的规定,被告核定不予支付抚恤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二0一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对第三人福建省仙游亿承鞋业有限公司作出的仙社保[2012]16号《吴秀娥工伤保险待遇核定书》;二、责令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在本判决生效后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仙游县社会劳动保险中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仙审 判 员 林向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胜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颖颖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