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4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488号原告马某某,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马某甲,男,汉族,农民,住迁西县。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马某甲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景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胞兄弟。2007年3月份,原告将老房翻建。2012年10月2日,被告因土地纠纷与原告发生矛盾,将原告的窗玻璃及电视机砸坏。2012年10月18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将塑钢门、窗玻璃及电扇砸坏,并将原告购买的2件卫生纸拿走。砸坏的塑钢门、窗玻璃,经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为676元。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塑钢门、窗玻璃损失676元,卫生纸288元,电视机、电扇及玻璃损失22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证1、迁西县公安局某镇派出所治安调解协议书[迁公东(2013)第4号]及双方当事人、证人的问话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马敬国故意损坏财物的事实。证2、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迁价认鉴字(2013)第1号]用以证明被告损坏18块玻璃损失为676元。证3、印有“遵化市顺发纸业批发”单据一份。用以证明两件卫生纸价格为288元。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属实,2012年10月2日,双方因承包地、树引发口角后,原告动手殴打被告妻子,因我患脑出血后遗症,无力阻止原告,情急之下,被告将部分玻璃砸坏,来吸引原告的注意力。2012年10月18日,双方又因地、树纠纷发生争执,原告对被告实施了殴打,被告只是砸坏了部分门窗玻璃,并未拿原告的两件卫生纸。原告主张的电视机、电扇不是被告砸的。因原告不是房屋所有权人,对损坏的塑钢门窗玻璃损失,无权提出赔偿。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双方质证、认证,本院审查认定:被告对证1、证2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证3未加盖批发单位印章及提货人凭证,不能反应其客观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兄弟,俩人因承包地、树,以及房产闹有纠纷,积怨已久。登记在原、被告父亲马某乙(1996年去世)名下房产一处,原告于2007年进行翻建后,由其居住使用。2012年9月,被告夫妇因发丧孩子在该房内暂居。2012年10月2日,原、被告因承包地、树发生纠纷,被告砸坏了部分窗户玻璃。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因承包地、树再次发生争执,被告砸坏门窗玻璃18块,迁西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该18块玻璃作出[迁价认鉴字(2013)第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鉴证价格为67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登记在其父亲名下的房产产权有争议,但该房由原告翻建,房屋构筑物应为原告个人财产。被告故意砸坏门窗玻璃,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12年10月18日损坏的18块门窗玻璃,理据充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对2012年10月2日砸坏的部分玻璃,明确表示不申请价值鉴定,要求按现市场价格赔偿,于法无据,应视为举证不能。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损坏了电视机、电扇及拿走了两件卫生纸,因此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马某某玻璃款人民币676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景军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子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