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滨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尚加文与肖世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加文,肖世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滨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尚加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严文天、陈雪彦。被告肖世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姜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徐坚强。原告尚加文诉被告肖世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平安滨江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虹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尚加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文天、被告肖世诚及平安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坚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加文诉称:2012年4月28日,被告肖世诚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西环路撞到行人尚加文,造成原告尚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4月29日,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肖世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浙江省总队杭州医院治疗,两次住院共计34天,治疗结束出院后经门诊多次复查,目前伤情已基本稳定,但仍遗有左踝肿痛伴活动受限等症状。2012年10月12日,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根据原告的相关病历资料及原告的恢复情况出具的意见书,认定原告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伤后的误工休养时间5个月,护理时间2个月,伤后营养时间2个月。另经原告查明,被告肖世诚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及肇事车辆所有人,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滨江公司处投保。综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且直接给原告造成了人身损害和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肖世诚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8849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医疗费101元,误工费27500元,护理费5955元,营养费300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34446.5元;判令被告平安滨江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尚加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双方的责任认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2、病历本一本、住院病案二份、入院记录二份、手术记录单二份、出院记录二份、报告单七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入住武警医院治疗,后出院经多次复诊的事实,以及原告要求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医疗依据。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交通事故被认定为十级伤残,以及原告需休养5个月、需人护理2个月和营养2个月的鉴定结论。证据4、户口簿一本、出生医学证明一份、暂住证一份、外来人口证明一份、意外伤害投保确认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有2个未满18周岁的孩子需要原告抚养及原告与2个孩子在事故发生前在杭州居住已满1年的事实。证据5、劳动合同二份、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一份,证明原告在浙江海顺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及其收入情况。证据6、医疗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入院治疗及复诊所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7、法医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评定伤残等级所支出的鉴定费用。证据8、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及住院、复诊所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肖世诚辩称:对原告在起诉书中所陈述的事实部分基本没有异议,但需补充说明交通事故的起因:2012年4月28日下午6时许,被答辩人未按照人行横道线过马路,我判断其应离开机动车道,故车辆以约25公里每小时慢速通过,但原告过马路后仍停留在机动车道边沿,致使发生刮擦,纯属意外,本人并无超速或者驶入人行道的过错。滨江区交警大队于2012年4月2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虽认定肖世诚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但并未认定没有违反道路交通法规,也没有任何处罚。只是考虑到受害人为行人,为弱势一方,故需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本人也是基于人道主义,帮扶弱者,才予以承担全责。二、在交通意外事故发生后,肖世诚积极救治伤者,已支付了所有的住院、手术等医疗费用共计3.2万元,所以原告未在诉讼中提出过多医疗费承担要求。考虑到原告经济困难,从2012年5月到10月份期间,本人还向原告提前支付了生活费和护理费,共计9次,约1.52万元。三、在赔偿金的确定问题上,针对原告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异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在致人残疾情况下,精神损害抚慰金为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在已要求残疾赔偿金后,不能再重复要求精神抚慰金。另根据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希望法庭依法评判。被告肖世诚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证据9、生活护理费支付凭证一组,证明肖世诚已垫付给原告生活护理费1.52万元的事实。证据10、医疗费发票一组,证明肖世诚垫付原告医疗费31898.99元的事实。被告平安滨江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并在保险期内,但要求分项赔付。对于被告垫付的钱,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均按农标计算,对计算年限有异议,应该一个是2年,一个是15年,且原告没有提供家庭情况登记表,对抚养情况没办法明确;对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明确是否在交强险内赔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天数没有异议;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项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标准过高,时间过长;鉴定费19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不予理赔;对交通费标准过高,票据中并未达成800元的数额。被告平安滨江公司未提供证据,但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本院委托汉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证据11、汉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依法认证如下:1、对于证据1、2、6,两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虽个别报告单中原告的姓名打印有误,但不影响其有效性,故本院对证据1、2、6予以采信。2、对于证据3、11,两被告虽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不构成伤残,但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分别由不同的鉴定机构出具,且鉴定意见相吻合,故本院对证据3、11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3、对于证据4,两被告对户口簿、出生证明、暂住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经审核,该组证据内容均相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4、对于证据5,两被告对劳动合同、工资证明均有异议,认为加盖的是技术专用章,且合同的落款时间也有误。经审核,劳动合同及收入证明均加盖了技术专用章,且2012年至2013年的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是2011年1月25日,且合同上工资收入的数额处有涂改。根据劳动合同,原告已至少连续两年在同一单位工作,而第二份合同上仍有试用期工资的约定,不符合常理,故本院认为两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证据5不予采信。5、对于证据7,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是否需保险公司承担鉴定费应结合其他予以认定。6、对于证据8,该组票据金额未达到800元,本院将结合原告就诊次数、住地与医院间的距离酌情予以认定。7、对于证据9,原告对其中一张收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其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该组证据合计总额为14000元,对于其余1200元垫付款,肖世诚未举证证明,原告不确认已收到,故本院仅对肖世诚垫付14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8、对于证据10,原告及平安滨江公司均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部分费用未包括在诉请内,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如下:2012年4月28日,肖世诚驾驶的浙A×××××号轿车在滨江区西环路撞到行人尚加文,造成尚加文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肖世诚负事故全部责任,尚加文无责。尚加文受伤后,即被送往武警浙江总队杭州医院救治,经诊断确认为“左外踝、内踝、后踝骨折”。尚加文之伤经两次住院治疗34天,并施行了手术。为此,共支出医药费31999.99元,其中尚加文支付101元。肖世诚垫付了医药费31898.99元,并向尚加文支付了生活费及护理费14000元。2012年10月16日,经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加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误工期为5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2个月。为此,尚加文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3年1月20日,平安滨江公司申请对尚加文伤情进行重新司法鉴定,经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鉴定,尚加文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另查明,肖世诚为浙A×××××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平安滨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再查明,尚加文与其妻育有二子。长子尚宇,于1996年11月8日出生;次子尚昊伟,于2009年9月21日出生于杭州。两子均随尚加文在杭生活。本院认为,根据具有证明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肖世诚应负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滨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故应由平安滨江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内予以赔付。平安滨江公司关于在交强险内分项赔偿的抗辩,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损失:一、医疗费:平安滨江公司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为101元。对于肖世诚垫付的医疗费,因未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之内,本案不作处理,肖世诚可另行向保险公司主张。二、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两被告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均过长,标准过高。经审查,原告的护理天数及营养天数系依据鉴定意见书而确定,两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护理期为60天,护理费标准原告要求参照2011年全省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故护理费确认为59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每天计算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7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时间,以辅助治疗为目的适当补充营养应属合理,本院按营养期为2个月,合理确定营养费为3000元。三、残疾赔偿金:对于伤残赔偿金,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已举证证明其与两子均在事故发生前已在杭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故原告要求按2012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确认伤残赔偿金为69100元;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1545×10%×3)/2+(21545×10%×15)/2,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9390.5元,两项合计为88490.5元。四、交通费:原告未能完全举证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就诊次数及暂住地与医院之间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五、关于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精神,原告因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精神带来较大的损害,本院合理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并同意原告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的主张。六、关于误工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标准为5500元每月,故本院酌情按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000元。七、鉴定费:该费用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21646.50元,扣除尚加文已垫付的14000元,平安滨江公司还应赔付107646.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滨江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尚加文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7646.50元。二、驳回原告尚加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9元,减半收取1495元,由原告尚加文负担268元,由被告肖世诚负担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89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审 判 员 吕虹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陶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