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郜二某与付振某、王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二某,付振某,王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郜二某,男,汉族,1966年4月24日出生,河南省武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平顺,河南省国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振某,男,汉族,1963年12月21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司机。被告王振某,男,汉族,1978年6月21日出生,天津市武清区人,司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93899445-6。负责人吕爱国,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内蒙古包头市中心开发区希望8A号。委托代理人苏杰,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6711392-4。负责人罗昳,该公司总经理。地址:山西省大同市医卫街幸福家园写字楼13层。委托代理人付自安,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郜二某诉被告付振某、王振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该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阿拉腾萨拉于2014年03月1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平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付自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振某、王振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付振某驾驶被告王振某所有的挂靠在包头市鸿通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蒙BXXX**号陕气牌重型主挂牵引车(蒙BXXX**挂号成事达牌重型仓棚式半挂车)沿东胜区永顺煤场南侧自建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永顺煤场200米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尾部向右侧滑,将其右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郜二某撞倒致伤。事故经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付振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一次排队,发生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是造成本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入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救治,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20899.34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的营业部投保了主、挂车俩份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主,挂车两份商业险。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20898.34元、误工费53723元/年÷365天×253天=37236,54元、护理费33434元/年÷365天×22天=2015.2元、营养费40元/天×22天=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22天=880元、住宿费150元/天×22天=3300、交通费1188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10%=46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强险范围内有先赔偿)、二次手术费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8÷2×10%=7086.8元(合计130854.8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均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无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才予以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承担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无依据;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辩称,同意承担依照交强险赔付后的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的相关责任,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部分,原告关于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主张均过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提供无生活来源又没有劳动能力的证明才予以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予以承担;没有相关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不承担营养费;住宿费的主张无依据;二次手术费不同意给付,待发生另行主张。被告付振某书面答辩称,其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振某,其是被被告王振某雇佣的司机,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发送了本次事故,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该由被告王振某承担。被告王振某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的主车及挂车在两家保险公司投有相关的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依照保险责任承担相关的费用;事发当时其通过被告付振某向原告垫付了4830元的医疗费,应该在其承担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同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不同意承担本案的鉴定费。针对其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予以佐证:1.郜二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及本次事故中原、被告应负的责任。3.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病情、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用的花费情况。4.被告付振某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蒙BXXX**半挂车主车的行车证复印件一份、蒙BXXX**/蒙BXX**主、挂车交强险、商业险保单各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驾驶人员信息及保险投保情况。5.王麦珍的户口复印件一份,证明陪护人员的身份情况。6.郜明道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小原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抚养人情况(应承担郜明道赡养费的二分之一)。7.河南省民政厅文件复印件一份,小原村委会、木城街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区,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的损失。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级别为十级。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花费鉴定费800元的事实。10.交通费票据12张,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88元的事实。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王振某向法庭提供了门诊票据12张,证明其已垫付的门诊费283元的事实。针对其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交强险条例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在庭审质证过程中,出庭的原、被告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1.出庭的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7、证据8及被告王振某提供的证据,且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2.出庭的二被告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6中的身份证及户口薄,不认可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认为村民委员会没有法律赋予的对人口情况出具证明的权利,应该由公安部门出具。本院认为,村民委员是最基层的组织,能够直接确认村民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3.出庭的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的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问题,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具体侵权人承担。本院依照原告做过司法鉴定的事实,予以认定该证据。4.出庭的二被告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10,认为该证据缺乏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没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票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8日15时40分许,被告付振某驾驶蒙B727**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蒙BXX**)沿东胜区永顺煤场南侧自建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永顺煤场200米处道路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尾部向右侧滑,将其右侧同方向步行的原告郜二某撞倒至受伤。该事故经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鄂东公交认字(2012)第L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付振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操作不当且在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行人原告郜二某无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振某系蒙BXXX**号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为蒙BXX**)的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振某,被告付振某系被告王振某所雇佣从事运输的司机。肇事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投有主车和挂车的交强险各一份,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主车投有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挂车投有限额为5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三者责任商业险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各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之内。又查明,事故后原告在鄂尔多斯市广厦医院住院治疗了22天。医院诊断左锁骨远端骨折,右侧第4、5、6、7肋骨及左侧第4肋骨骨折,头面部开放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鄂尔多斯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31日作出内鄂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伤残程度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需要择期取出骨折内固定物。还查明,被告王振某已给付原告2000元,并在垫付门诊费用2830元。本院认为,被告付振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并遇有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等候时未依次排队,且在行驶过程中操作不当致发生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变动现场未标明位置,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因机动车驾驶人付振某是在给被告王振某履行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了本次事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由被告王振某承担机动车驾驶人付振某应承担的相关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交强险责任范围内的各项损失,然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照商业三者险向原告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各项损失,不足部分应由被告王振某承担。本院依照原告及被告王振某提供的票据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至今所花费的医疗费为23728.34元;二被告关于医疗费扣除非医保部分的答辩,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天数为22天,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之规定及《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第三项“…。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为:区外50元,区内40元。”之规定,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2天×40元/天=880元。原告的伤残程度为十级、且原告于1966年出生,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之规定及《2012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3150元×20年×10%=46300元。结合原告的损害程度、被告的过失程度、本地区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确认被告承担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本院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行业标确认原告的住院护理费,即原告的护理费为33434元/年÷365天×22天(住院天数)=2015.2元。出庭的被告不认可原告的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原告未能提供其从事何种行业及误工收入情况的证明,故本院依照《2013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行业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33434元/年÷365天×255天(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3358元。本院依照原告所就医的地区和其居住地点之间的距离、就医次数以及护理人员与事故发生地之间的距离,酌情确认交通费800元。依照原告提供的票据确认其关于鉴定费800元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之规定,被抚养人应该具备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个条件,原告的父亲郜明道已到了法定退休年龄,村民委员会所出具的证明能够确认其生活来源靠两个儿子及其育有两个儿子的事实,符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给付条件;从原告提供的证据7能够确认其在城镇生活,应该依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予以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故本院确认原告的被抚养人郜明道的生活费为17717×5年(被抚养人1938年出生)×10%÷2人(原告兄弟姐妹二人)=4429.25元。原告未能提供的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不支持其关于营养费的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之规定,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有客观原因未能住院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关于住宿费、租房费的主张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未发生,本案不予以调整,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保协条款(2006)1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主挂车的两份交强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23150元×20年×10%=46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3434元/年÷365天×22天=2015.2元、误工费33434元/年÷365天×255天=23358元、交通费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717×5年×10%÷2人=4429.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付原告医疗费23728.34元-20000元=37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被告王振某承担鉴定费800元、诉讼费1174元,其已付原告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2830元,扣除本案其应该承担费用后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给付原告1752.34元,给付被告王振某2856元。原告在庭审过程要求将本案的赔偿款打入其指定的户名为郜二某的邮政储蓄银行6210985010003862684账户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依照交强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50729.2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33434元/年÷365天×22天=2015.2元、误工费33434元/年÷365天×255天=23358元、交通费800元,共计999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打入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郜二某的6210985010003862684账户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经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依照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向原告赔付医疗费23728.34元-20000元=3728.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天×40元/天=8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打入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郜二某的6210985010003862684账户内1752.34元,给付被告王振某2856元。三、被告王振某给付原告鉴定费800元(已扣无需再付)。四、被告付振某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被告王振某负担1174元,由原告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阿拉腾萨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琸 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