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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廖作良与余列荣、潘玲芬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作良,余列荣,潘玲芬,余鹏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民初字第1039号原告廖作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晓,浙江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列荣。被告潘玲芬。第三人余鹏。原告廖作良为与被告余列荣、潘玲芬、第三人余鹏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14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作良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列荣、潘玲芬、第三人余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在第三人余鹏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2314**)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作良起诉称:被告余列荣、潘玲芬系夫妻关系,第三人余鹏系两被告的儿子。被告余列荣因资金困难,于2010年至2011年期间累计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后仅于2011年11月18日通过其子余鹏还款751500元,剩余借款3148500元至今未还。2011年9月6日,被告余列荣将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的房屋以分家析产的形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余鹏,导致原告的债权难以实现。故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余列荣、潘玲芬将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的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余鹏的行为。被告余列荣、潘玲芬、第三人余鹏均未作答辩。原告廖作良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籍证明三份,证明被告和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余列荣与潘玲芬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四、借据复印件三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余列荣累计向原告借款3900000元及已经还款751500元的事实;证据五、房屋分析书一份,证明被告余列荣于2011年9月6日将原为其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房屋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余鹏的事实;证据六、产权证明书一份,证明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的房屋现在的产权人为第三人余鹏的事实。被告余列荣、潘玲芬、第三人余鹏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余列荣、潘玲芬、第三人余鹏均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可以证明原、被告、第三人的身份情况,证据三可以证明两被告于1990年4月7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虽系复印件,但已经在本院(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1077号一案中予以认定,予以采信;证据五、证据六可以证明被告将原为其所有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的房屋以分家析产的形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余鹏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另���明:被告余列荣、潘玲芬于1990年4月7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9月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被告余列荣向原告借款34925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余列荣在上述债务未清偿情况下,将财产以产权分析形式无偿转让给第三人,致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该无偿转让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原告要求撤销该行为,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余列荣、潘玲芬于2011年9月6日以房屋分析书形式将坐落于瑞安市汀田街道南潮村平安巷10号的房屋(产权证号:002314**)无偿转让给第三人余鹏的行为。本案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余列荣、潘玲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 陪 审员 陈纪水人民 陪 审员 竺飞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姚洋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