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民一初字第00090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合民一初字第00090号原告:赵某,男,1973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陈仓库,该分公司经理。本院受理原告赵某诉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赵某向法院提供的立案证据中,无法证明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本案存在借贷合同关系;2、即使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客观上与本案存在关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要注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天威西路西三环1566号,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蒋祖跃系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任命的安徽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承建淮北市梅苑学校教学楼、综合楼、艺术楼工程与淮北市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英田在该协议书上签章,该公司指派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承建上述工程。2008年12月23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蒋祖跃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安徽苑学校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赵某借款人民币290万元,用于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012年6月4日,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免去蒋祖跃的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职务,任命陈仓库为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华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佘敦华审 判 员 李进学代理审判员 王政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思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