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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一初字第003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15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田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田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一初字第003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4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负责人:王洪贺,经理。委托代理人:季鸿,安徽意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某,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田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冲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鸿,被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12年9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宁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集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65天。出院后,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225天,护理期75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96.60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8583.30元、护理费5865元、残疾赔偿金8724.8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5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合计87094元,扣除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后,原告应得赔偿款40094.70元。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仅投保交强险,应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已支付1万元费用,应从赔偿款中扣除。(2)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护理、误工费等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3)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4)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被告田某某辩称,(1)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原告的相关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我已垫付的费用应一并处理。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下列证据:一、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二、车辆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三、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金额、保险期限。四、诊断证明书、病历、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用药情况、医疗费开支数额。五、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意见书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目的:1.原告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护理、营养时间;3.支付鉴定费1500元。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四、五无异议;对证据六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误工期有异议,认为原告病历及诊断证明书中记载的医生建议原告休息的时间是8周,该鉴定误工期时间与医生建议休息时间悬殊过大,不应采信。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不应支持。被告田某某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提供一份证据: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目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田某某认为诉讼费、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被告田某某如下:(1)身份证一份。(2)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车主与驾驶员情况。(3)预付医疗费票据。证明已垫付的医疗费数额。原告及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对被告田某某的证据无异议。通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二、三、四、五及被告田某某的证据,属双方无争议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证据六系鉴定结论,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已认可其真实性,虽对误工期、后续治疗费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应予认定。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对其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另行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6日14时30分,被告田某某驾驶皖K×××××号小型客车沿宁苏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陈集路段时,与同方向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后住进阜阳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肱骨内踝骨折、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住院65天,开支医疗费47590.60元。2013年1月5日,经安徽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后续治疗费6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的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取内固定期间自住院之日起需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预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被告田某某预付原告医疗费36996.60元。另查明,(1)原告陈某某1946年6月10日出生,农村户口。(2)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是被告田某某,与其第二代身份证姓名一致。被告田某某第一代身份证姓名是“田振桂”,其驾驶证姓名也是“田振桂”。(3)肇事车辆皖K×××××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月5日零时至2013年1月4日24时止。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3、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本院认为: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交警部门根据现场勘查,认定被告田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该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应予采信。被告田某某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人保阜阳开发区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田某某赔偿。关于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否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是为了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开支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显然,诉讼费除合同约定以外,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本案交强险保险合同中,已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因此,本案侵权行为人应承担的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数额的确定及依据问题。原告受伤时虽年满66周岁,但其系农民,靠劳动收入生活,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误工费应参照本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56.10元计算,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社区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每日78.20元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583.30元、护理费586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认定。原告的继续治疗费虽未实际发生,但经鉴定属必然发生的费用,为减少诉累,应与已发生的费用一并判决为宜。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的精神抚慰金应合理确定为6000元。本院确定原告可纳入赔偿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7590.60元,误工费8583.30元、护理费5865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8724.8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25元,合计86994.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998.10元(已扣除预付款10000元)。二、被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000元(已扣除其预付款36996.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元,减半收取401元,由被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冲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莹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