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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都民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王某某、于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寿渝,王峰,于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都民初字第287号原告杨寿渝。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广宝,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峰。被告于国斌。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志强,四川北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6号高新国际广场C座3楼。负责人陈雪松。委托代理人王晏。委托代理人赵东。原告杨寿渝与被告王峰、于国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玉明独任审判,分别于2013年1���15日和2013年3月28日在本院新繁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寿渝的委托代理人杨光斌和王广宝、被告王峰和被告于国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志强、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晏、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寿渝诉称,2012年1月8日,被告王峰驾驶川U30**号货车行至新都镇新繁泡菜园区内路口,左转弯时与右侧路口原告杨寿渝驾驶的川A77Y**号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杨寿渝受伤住院治疗9天。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寿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寿渝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本案被告王峰所驾车辆川U30**号货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杨寿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20166.7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义务,并依法直接赔付给原告杨寿渝;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峰、于国斌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峰系被告于国斌雇佣的驾驶员。川U30**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被告于国斌,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于国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承担。事发后,被告于国斌垫付了原告杨寿渝的相关费用共计28600元,请求纳入本案一并解决。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杨寿渝的诉请的金额有异议。川U30**号货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对于护理费认为应按50元/天计算;对于交通费不予认可;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认为应按10元/天计算;对于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元;对于本案的医疗费认为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应按20%扣除自费药,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被告王峰驾驶本案另一被告于国斌所有的川U30**号货车行至新都镇新繁泡菜园区内路口,在其右侧有视线障碍的情况下,观察不当,左转弯时与右侧路口原告杨寿渝驾驶其所有的川A77Y**号轿车正常直行时相撞,事故��使原告杨寿渝受伤并在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1500.76(其中住院20981.06元,门诊519.7元)。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4月28日出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寿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杨寿渝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另查明,原告杨寿渝系城镇户口居民。原告杨寿渝从2011年1月起在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担任副总工程师,月均工资为31807元/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向原告杨寿渝发放基本工资1914元/月。川U30**号货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系本案被告于国斌,该车在本案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为2000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种。被告王峰系被告于国斌的雇佣的驾驶员。川A77Y**号轿车花费车辆维修费11168.2元(庭审中,原、被告均对维修费11168.2元予以认可)。2012年12月20日原告杨寿渝以与三被告协商未果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解决。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杨寿渝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和出院证明书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十张、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四张、聘用合同书一份、代扣代收税款凭证一份、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工资表一份、定损单一份、车辆维修费发票两张、停车费发票一张,被告于国斌提交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被告王峰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王峰系被告于国斌雇佣的驾驶员,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王峰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于国斌承担。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为被告王峰所驾车辆川U30**号货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杨寿渝的残疾赔偿金适用标准,因原告杨寿渝系城镇户口居民,故原告杨寿渝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关于原告杨寿渝诉请的误工费,因原告杨寿渝从2011年1月起在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工作,月均工资为31807元/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城市建筑设计研究院只向原告杨寿渝发放基本工资1914元/月,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实际上产生了误工损失为29893元/月,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杨寿渝的误工天数,因原告杨寿渝提交的成都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载明原告杨寿渝“三个月内患肢不能负重活动,不参加劳动”,结合原告杨寿渝的住院时间,本院认为原告杨寿渝的误工天数为99天。关于原告杨寿渝的后续治疗费。因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杨寿渝需后续治疗费6000-7000元,本院认定原告杨寿渝的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关于原告诉请的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因原告杨寿渝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寿渝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本案医疗费自费药扣除比例,本院认为按20%扣除为宜。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提交的有效证据,依据现行人身损害赔偿的相关法律规定和本院认定的基本事实,参照四川省上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本院对产生的费用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00.76元(其中自费药按20%扣除为4300.15元);2、护理费540元(60元/天×9天=540元);3、交通费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2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5、营养费180元(20元/天×9天=180元);6、误工费98646.9元(29893元/月/30天/月×99天=98646.9元);7、残疾赔偿金35798元(2011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899元/年×20年×10%=35798元);8、鉴定费2019.5元;9、后续治疗费6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院酌定为4000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车辆维修费11168.2元;12、停车费360元。以上合计181180.36元。本案的自费药4300.15元、鉴定费2019.5元、诉讼费2301元、停车费360元因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于国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交强险内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122000元(含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的保险赔偿金为52500.71元。事发后被告于国斌垫付了原告杨寿渝的相关费用共计28600元,为减少诉累,将各项费用品迭后,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应向原告杨寿渝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54881.36元,向被告于国斌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人民币19619.3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寿渝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54881.36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于国斌支付保险赔偿金人民币19619.35元;三、驳回原告杨寿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1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于国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玉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