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广民二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李媛媛与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媛媛,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民二初字第55号原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韩祥顺,系原告公公。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饶县陈官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董燕波,该公司经理。被告刘怀聪。原告李媛媛诉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媛媛委托代理人韩祥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媛媛诉称,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年利率17%,由被告刘怀聪提供担保��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该款,但被告拒绝偿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偿还原告借款33万元及利息5.61万元,并承担原告误工费2000元、车辆耗油费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出庭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收据1份,拟证明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年息17%,由被告刘怀聪提供担保。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33万元,约定利息按年利率17%计算,由被告刘怀聪作为保证人,并���原告出具借款收据一份。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媛媛借款33万元,并约定利息,原告与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借款及利息。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33万元及利息5.61万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双方约定的利息数额,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怀聪未遵照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保证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李媛媛借款本金33万元及该款利息5.6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刘怀聪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怀聪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李媛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29元,由原告李媛媛负担50元,由被告广饶县盛通实业有限公司、刘怀聪负担70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诉讼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柯浔代理审判员  康树梅代理审判员  高德亮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真真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