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广商初字第0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扬州弘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弘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扬广商初字第0437号原告扬州弘乐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车逻镇。委托代理人胡中跃、徐骏,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540号。负责人吴华,总经理。原告杨成玉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中跃、被告委托代理人陈进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玉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为苏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29日12时到2012年10月29日12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2012年4月18日,原告驾驶苏K×××××轿车与其他三辆汽车相撞,造成四辆车产生不同程度的损伤,共损失82000元,均已由原告支付。因被告拒绝理赔,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8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险单及保险条款,证明原告为苏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2、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各一份,证明保险期间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原告负事故全责;3、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支付车辆修理费等共82000元;4、证人邵某的证言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事发当晚原告夫妇发生争斗,邵某劝架过程中摔伤头部,原告开车送邵某到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救治时,在医院停车场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的原因,即为了陪护邵某急诊;被告人保财险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未向保险公司报案,对该起事故的具体情况保险公司无法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保险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提供了投保单及保险条款,证明被告已经履行了明确的说明义务。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或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了相同规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为苏K×××××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1年10月29日12时到2012年10月29日12时,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80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驾驶机动车或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第十八条规定投保人应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作了相同规定。2012年4月18日晚十点五十分,原告驾驶苏K×××××轿车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西区)停车场追尾苏K×××××轿车,导致苏K×××××轿车追尾苏K×××××轿车,苏K×××××轿车追尾苏K×××××轿车,事故发生后原告弃车离开现场,陪护邵某进医院急诊头部外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四辆轿车的维修费用均由原告负担,原告实际支付维修费用8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弃车离开事故现场,被告是否免责;二是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及时通知被告,对原告赔偿权利的影响?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驾驶人遗弃机动车离开现场,保险人不承担责任,该约定的依据是为了防止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并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弃车离开事故现场的原因证据,即为了陪护邵某进医院急诊头部外伤,救人行为为法律、道德所提倡,构成正当理由,排除了酒后驾车、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的发生,被告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不能免除被告的赔偿义务。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及时通知是保险合同履行中基于诚信原则而生的附随义务,不应仅因被保险人等违反该项附随义务而当然导致实体权利的丧失。本案中,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均约定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难以确定的,保险公司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该约定符合保险法的规定。尽管双方对是否及时通知存在分歧,但在本案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的调解、维修发票、维修清单及修理厂出具的证明,能够确定事故的性质、原因和损失程度,被告否认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无论原告是否及时通知被告,对原告赔偿权利不产生影响。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家庭汽车损失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车辆与其他三辆车辆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导致四辆车辆遭受了损失,因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所有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玉保险赔偿金8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5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市分行汶河办事处;账号:11×××57)。审 判 长 李万永人民陪审员 盛静安人民陪审员 管纪宪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田金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