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9-12-12
案件名称
李彬、邓德照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彬;邓德照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
全文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彬,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因吸食毒品和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 20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抓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1月25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被告人邓德照,男,1963年1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港南区。因吸食毒品和涉嫌犯盗窃罪,于 2012年11月7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抓获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于2013年1月28日被贵港市公安局港南分局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贵南检刑诉[2013]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和被告人邓德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 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茜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彬、邓德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彬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高中路口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姚汉清家,将姚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白色澳士达牌电动车盗走。 后将车开到被告人邓德照家中,由被告人邓德照介绍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用于吸食毒品。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邓德照因为李彬被公安人员抓获,便将所盗车辆追回还给失 主。经鉴定,该被盗澳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列举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邓德照明知道是赃物仍予以帮助介绍、掩饰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的刑 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彬、邓德照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李彬窜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高中路口,用事先配好的钥匙打开姚汉清家的大门,将姚某2停放在一楼大厅的一辆白色澳士达牌电动车 盗走开到被告人邓德照家中,由被告人邓德照介绍销赃,得款人民币300元用于二人吸食毒品。同年10月23日,被告人邓德照得知被告人李彬被公安人员抓获,便将所盗的电动 车追回还给失主。经鉴定,该被盗澳士达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彬的供述,2012年10月9日凌晨,其一个人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圩高中路口“大鼻青”家偷了一辆电动车,便打电话告诉邓德照其拿到车给他卖了,之前其曾 对邓德照说过其能拿得一部车给他卖,拿得的意思是知道其能拿到朋友偷的车或者是其去偷的车。接着其把车开到邓德照家,第二天,邓德照把其偷来的电动车卖给两个人,得 300元全部拿去买“白粉”,其二人共同吸食。 2、被告人邓德照的供述,2012年10月8日晚,其和李彬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桥高路口“大鼻青”姚某1家门口,其在门外放风,李彬利用有“大鼻青”家钥匙打开大门,在 一楼大厅偷了一辆乳白色的电动车骑回其家。第二天,其联系兴业的“阿为”到来,将偷来的电动车以300元的价格卖给“阿为”,其分给李彬150元,其自已分得150元用于 购买毒品吸食。过了10来天,“大鼻青”放话说李彬被公安抓了,要其把电动车还给他。其怕被抓就到兴业找“阿为”要回电动车,并将车拉到桥圩人民医院停车场叫“大鼻青”去 拉回。 3、失主姚某2的陈述,2012年10月8日晚,其把一辆乳白色奥士达牌电动车停放在其位于桥圩镇南路48号杂货店的楼梯间里。第二天,其发现该电动车不见了。 4、证人姚某1的证言证实,其女儿姚某2的电动车被盗后,其听别人说是邓德照和李彬盗走的,就通过别人传话给邓德照,要他把电动车还回来。2012年10月23日下午,邓德 照带其到贵港市港南区桥圩医院车辆保管处找到其女儿被盗的那辆电动车。 5、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10月份的一个早上约5、6点钟,李彬开一辆白色的电动车到其家敲门,其老公邓德照开门后叫其借200元给李彬做路费,其说没有就去 做工了。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被盗车辆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于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南路48号姚杨杂货店楼梯间。被盗一辆乳白色奥士达牌电动车的电机号: 110607240。 7、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一辆上海澳士达小龟款二轮电动车(电机号:110607240)价值人民币1400元。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彬、邓德照分别出生于1986年10月11日、1963年1月10日,二人在实施本案行为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9、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0月19日,姚杨报案称其于2012年10月8日晚在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江南路48号杂货店内被盗一辆奥士达电动车。经侦查,公安人员发现 是被告人李彬、邓德照所为,分别于2012年10月20日、2012年11月7日将被告人李彬、邓德照抓获归案。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各证据证明的事实互相吻合、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了盗窃罪。被告人邓德照明知是赃 物仍介绍销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彬、邓德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追究其二人的刑事 责任。被告人李彬为吸毒而入户盗窃,依法应予以严惩。被告人李彬、邓德照当庭自愿认罪,且被告人邓德照主动将其介绍销赃的电动车追回还给失主,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 人李彬、邓德照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 下: 一、被告人李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5月1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 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邓德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日起十日内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三、依法追缴被告人李彬、邓德照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0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谭民汉 人民陪审员 甘炳高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黄 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