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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李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黑龙江省友谊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青岛市李沧区“水云轩”洗浴会所员工,户籍地黑龙江省友谊县龙山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9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李检刑诉(2013)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麻晓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3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蓝海大酒店“水云轩洗浴会所”内,趁收银员熟睡之机,拉开该洗浴会所收银台抽屉,盗走人民币8300余元。后公安机关在李某甲户籍地家中将其抓获。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收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王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李沧区水云轩洗浴会所出具的监控录像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侵犯他人财产权利,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5时45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在青岛市李沧区京口路86号蓝海大酒店“水云轩洗浴会所”内,趁收银员熟睡之机,拉开该洗浴会所收银台抽屉,盗走现金人民币8300余元。“水云轩洗浴会所”当日发现被盗后即报警,并称通过查看店内监控发现其店内员工李某甲有盗窃嫌疑,李某甲现已不知去向。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11日对被告人李某甲进行网上追逃,后于2013年1月9日由黑龙江省友谊县公安局将李某甲在其户籍地家中抓获。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其亲属代其退赔赃款人民币8300元,并赔偿被盗单位人民币270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明、收条、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林某、王某、张某、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的照片,青岛市李沧区水云轩洗浴会所出具的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对其可以从轻处罚;其能主动退赔赃款、缴纳罚金,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性较小,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其宣告缓刑,交付相关社区实行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六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瑾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