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张建涛黄海军00563号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海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石民一终字第00563号上诉人(原审审被告)张建涛,男,197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晋州市富强花园小区*号楼*单元***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海军,男,195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晋州市槐树镇管洽村人。上诉人张建涛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2012)晋民初字第00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3月30日关彦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受害人家属款250000元,此款现被告张建涛支取。因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在处理此事故时,经被告手产生费用有尸检500元、整容费18000元、火化费2950元、出殡费用14265元、处理事故一般费用2455元、保全费620元、诉讼费1300元、车票937元。死者关彦平与原告黄海军为夫妻关系,有子女张建涛、张建欣和被抚养人张小更。在审理中,本院通知了利害关系人张小更和张建欣参加诉讼,均表示放弃诉讼权利。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并有以下证据证实,1、整容费、火化费、保全费、诉讼费收据;2、出殡费、尸检费、一般费用有记账本及便条;3、车票。原审认为,关彦平交通事故死亡赔偿款250000元,在分割时应扣除实际发生的费用、再扣除被抚养人生活费后,应死者配偶原告黄海军、子女张建涛、张建欣和被抚养人死者母亲张小更均分,又因张小更和张建欣放弃诉讼权利。对此份额本院不在处理。考虑原被告对费用41027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的饭费、买烟、购物卡、加油费、律师费、定额发票费共计12690元,因原告否认,本院无法核实。故此,本院不予确认。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扣除费用50000元,本院考虑原、被告共同承认的费用加上被抚养人抚养费共计46916元,并未超过50000元,故此,原告自认按50000元扣除费用,本院应予支持。综上,赔偿款扣除50000元费用后,按四人分割,被告应给付原告50000元,扣除在先给付原告的500元,应实付原告495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注射狂犬疫苗2874元,因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为:被告张建涛给付原告黄海军赔偿款495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判后,张建涛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一审法院对处理关彦平交通事故过程中所产生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与实际情况不符。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一直是上诉人在晋州市、藁城市(事故发生地)和石家庄市之间来回处理,必然会产生差旅、办事等花销,而且律师费也是事实存在的。这些费用是为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共同利益所支出,不应当由上诉人独自承担。事实上被上诉人却在家中不闻不问,经济上也是分文不拿(包括关彦平葬礼的所有开支)。一审中上诉人提供了相关的票据,在处理事故时,发生饭费7笔共计6060元、买烟2笔3030元、购物卡500元、律师费1300元、汽油费700元、定额发票费1100元,共计12690元的相关票据,这些票据都是发生在处理交通事故期间,都是实际发生符合客观事实的,是符合生活常理的。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经过调查核实的情况下,就下结论不予认可,对上诉人来说是不公平的。二、一审判决书没有对上诉人所主张的注射狂犬疫苗费用2874元做出判决。上诉人在2012年5月份因家中丧事去找被上诉人商议时,被被上诉人所养犬只咬伤,注射狂犬疫苗共花费2874元。上诉人认为这笔费用应当从给付被上诉人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被上诉人44224.50元;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判查明的关彦平去世后得到的死亡赔偿款及处理交通事故和办理丧事所花的费用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主张的饭费、烟费、汽油费等费用,大部未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称的费用又不认可,原判根据被上诉人的认可程度酌定扣除,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的被狗咬所花的费用,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判已经写明。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905元由上诉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秀云审判员 史占群审判员 张素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