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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建民初字第02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许龙胜诉被告张宜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龙胜,张宜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0264号原告许龙胜,居民。委托代理人倪正平。被告张宜海,居民。原告许龙胜诉被告张宜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志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许龙胜的委托代理人倪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龙胜诉称: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经向被告主张,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取内固定的医疗费3820.35元、误工费5208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8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1768.35元,按事故责任原告主张27530.5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宜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8日7时左右,原告许龙胜驾驶车牌号为建湖(电动)93815号电动车沿建宝路路东非机动车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胜利桥加油站北侧20米处一平桥时,遇到前方向同方向行驶的张宜海驾驶的车牌为建湖(电动)81868号电动自行车,原告许龙胜跌地受伤。该事故交警部门经调查,做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结论。原告许龙胜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和建湖县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2011年8月26日经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许龙胜因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下端粉碎性骨折”遗有右踝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1人);营养期限3个月。另查明:2010年8月28日,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建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对该起交通事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医疗费损失9414.30元。原告因取出内固定后续治疗,于2011年5月24日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2011年6月2日出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原告主张已发生的后续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被告张宜海负事故的30%的赔偿责任,本院(2010)建民初字第074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误工费每天80元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原告的户口性质及本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和生活水平确认误工费为每天50元。原告主张每天60元的护理费偏高,本院依法核减为每天45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3820.35元、误工费32550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2161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64670.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总合计65670.35元。被告张宜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其在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龙胜因交通事故受伤遭受损失合计为65670.25元,由被告张宜海承担30%的责任赔偿原告2040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龙胜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张宜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陈志立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肖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