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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友根与被上诉人陈海江、原审被告陈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友根,陈海江,陈秀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潭中民三终字第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友根,男。委托代理人张炯,湖南力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江,男。委托代理人周昭军,男。原审被告陈秀英,女。上诉人张友根与被上诉人陈海江、原审被告陈秀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2)潭民一初字第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章业尧、代理审判员贺振中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丁依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友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被上诉人陈海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昭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陈秀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2年2月23日7时50分左右,被告张友根驾驶无号牌豪江-125型普通二轮摩托车(动力号05001550、车架号LD3PCJX44213528)沿潭花公路由双板桥往河口方向行驶,途经河口镇板桥村奔富商店地段在超越同向前方左转弯由陈海江驾驶的无牌24型自行车时与之碰撞接触,造成陈海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友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登记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前方非机动车左转弯时采取避让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海江驾驶非机动车左转弯时忽视交通安全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2月23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2012年5月24日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司鉴字(2012)第B197号《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原告损伤后果构成拾级伤残,建议伤后休息半年,后续治疗费在贰仟伍佰元左右,适时进行左股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预计其费用在捌仟元左右,届时再休息壹个月并壹人护理叁周。原告陈海江因交通事故造成受伤的其余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费31975.8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取内固定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5940元、护理费3956元、残疾赔偿金131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96元,合计71901.8元。被告张友根支付了原告在湘潭县中医院的部分治疗费4500元。原告陈友江与其妻谷雪辉共育有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且参加了工作。原审判决认为,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准确,符合客观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该院予以采信。原告陈海江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友根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虽然被告提出经过痕迹鉴定,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碰撞,但有证人证言能证明损害发生时原、被告有碰撞接触,因此,被告的没有发生碰撞,没有致伤原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张友根应负主要责任,原告应负次要责任。责任比例以被告承担70%、原告承担30%为宜。对原告陈海江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张友根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住院期间护理费按二人护理的标准赔偿,与其所受损伤的护理要求不相符合,应当按一人的标准计算,计算标准以居民服务业标准为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亦未提供被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依据,且被扶养人的子女已成年,可要求其子女赡养,原告该项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陈秀英不是本案中的侵权责任人,原告请求被告陈秀英赔偿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张友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江的经济损失50330元(已付4500元);二、驳回原告陈海江对被告陈秀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陈海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原告陈海江负担1000元,由被告张友根负担1440元,财产保全费1080元,予以退回。宣判后,张友根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驾驶的车辆未与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所骑自行车发生接触和碰撞,上诉人无需对其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一是在事实上,上诉人根本没有碰撞被上诉人及其所骑自行车,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相遇时尚有一米多的距离,而且通过县、市、省三级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最终不能确定上诉人所骑摩托车与被上诉人发生了接触,湘潭县交警大队还将上诉人上交的1000元原鉴定费退还给了上诉人。二是被上诉人所提供的两名证人,并没有真正的目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加之他们受被上诉人的影响,无非是想帮被上诉人找个担责的人而已。两名证人在一审中没有出庭作证,其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一审判决却对此予以了认定,明显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陈海江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海江答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是不容否定的。一是有多名证人在场亲眼所见,这些证人在交警大队和法院都留有证言,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二是湘潭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三是三份碰撞痕迹鉴定只是说明了摩托车与自行车没有发生碰撞,但并不能说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发生过接触和碰撞,也不能否定本案交通事故与上诉人无关。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秀英没有到庭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二审庭审中,经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申请,证人谭翟和周喜明到庭作证。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时,上诉人没有碰撞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该交通事故无关。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目的是: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上诉人的过错引起的。经当庭质证,证人谭翟和周喜明均证明了本案交通事故是由上诉人引起的事实。根据两名证人陈述的事实,并结合庭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错误,上诉人张友根是否应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上诉人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供足以推翻此认定书的证据,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虽然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经过县、市、省三级鉴定机构的鉴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上诉人所骑乘摩托车与被上诉人所骑自行车没有碰撞的痕迹,但两车碰撞并不是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唯一原因,同时也不能排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过肢体等方面的接触和碰撞,上述鉴定也未涉及上诉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二审庭审中,经双方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查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系因上诉人引发,上诉人张友根应对本案交通事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无需对被上诉人损害后果承担任何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审采信证据违法的问题,经查,原审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无不妥,没有上诉人提出“明显违法”问题。综上,上诉人张友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58元,由上诉人张友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石钟良审 判 员  章业尧代理审判员  贺振中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丁 依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