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巨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306号原告李某某,女,1978年10月2日出生。被告姜某某,男,1981年3月6日出生。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毕洁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姜某甲,现年7周岁。因婚前相互不了解,在父母的强制下结婚,婚后我与被告性格不合,很少有正常的交流,要么不说话,一说话就吵架,1年前我在吵架后出去打工和被告分居至今,就是过年也未回到被告处。我与被告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没有婚姻前途,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姜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姜某某辩称:婚后什么事我都听从原告的,都是原告说了算,我们没生过气,夫妻感情不错,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2月经媒人介绍订婚,2003年3月26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6年古历5月6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姜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家务琐事生气,原告于2012年古历1月19日外出打工,二人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男孩姜某甲,由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用,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婚后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财产分割的请求,但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应诉后,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调解原、被告达不成协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男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因原告未能提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顾及孩子利益,与被告重归于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毕洁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青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