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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海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5-30

案件名称

李立云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立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立云。因涉嫌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2年6月6日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3)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立云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俊、被告人李立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至2012年4月期间,俞某、朱某、黄某、茅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在承接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因无法开具发票,故让被告人李立云帮助从其他公司开具发票,李立云通过王某(另案处理)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6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705626元。俞某、朱某、黄某、茅某、高某某将60份发票交给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该公司使用上述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49393.82元。具体情况如下:1、俞某通过被告人李立云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34810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9436.7元,已全部抵扣。2、朱某通过被告人李立云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3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344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7024.08元,已全部抵扣。3、黄某通过被告人李立云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4916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8744.12元,已全部抵扣。4、茅某通过被告人李立云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2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96611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3762.77元,已全部抵扣。5、高某通过被告人李立云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1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48945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10426.15元,已全部抵扣。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被告人李立云承接宁波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因无法开具运输发票,在明知该公司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无实际运输业务的情况下,通过王某从宁波市海曙天利达货运有限公司处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87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239249.95元,税款数额为人民币86747.5元。后宁波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入账,并使用其中部分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86096.5元。2010年10月至2011年9月期间,被告人李立云承接宁波市江东开迪贸易有限公司的运输业务后,因无法开具运输发票,在明知宁波市镇海甬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东开迪贸易有限公司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仍通过他人从宁波市镇海甬泽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虚开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10份,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32400元。宁波市江东开迪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发票进行了税款抵扣,抵扣税款共计人民币65268元。2012年6月6日,被告人李立云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现宁波色母粒有限公司、宁波东睦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补缴了全部税款。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立云在开庭审理��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朱某、黄某、茅某、高某、顾某、桂某、李某、陈某、王某、牟某、徐某的证言,发票,虚开发票明细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记账凭证,完税证明,税务处理决定书,补偿协议,身份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立云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虚开可用于抵扣税款的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部分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立云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立云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立云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彦波人民陪审员  张安莉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