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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104号原告胡某某,女,196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刘某某,男,196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87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3月3日双方在重庆市南岸区迎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6月6日生育一女刘某,1998年6月29日生育一子刘甲;婚后被告刘某某经常殴打原告胡某某,迫使原告胡某某离家出走外出打工,在此期间原告胡某某于2001年在重庆八公里打工至今,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从未同居生活,已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胡某某主张的恋爱、结婚的时间和经过以及婚后生育子女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刘某某婚后男到女方居住生活,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是正常的,没有打骂原告胡某某,后夫妻双方均外出打工,期间并未分居生活,现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被告刘某某不同意离婚。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审理中,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刘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现原告胡某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但原告胡某某未能提供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胡某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夏 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世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