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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民初字第027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焕智与朱培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焕智,朱培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2748号原告:张焕智,女,1941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委托代理人:郭建军,长葛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培军,男,1958年5月7日生,汉族,住长葛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安兴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焕智因与被告朱培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12日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智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告朱培军、被告阳光财险委托代理人赵军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焕智诉称:2012年5月25日8时10分,原告张焕智与被告朱培军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长葛市××大道东段楚寨路口西边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6月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培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焕智不负该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500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696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又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52940元。被告朱培军辩称:该事故属实,我驾驶的豫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转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在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我垫付原告医疗费11411.8元,原告应返还我。被告阳光财险辩称:原告部分主张过高,没有事实根据。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因豫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不计免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应免除20%的赔偿数额。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在该事故中被告朱培军负该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张焕智不负该交通事故责任。2、医疗费、住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张焕智在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354.79元。3、洪晓丽、张玉衡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在原告张焕智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张玉衡和其儿媳洪晓丽护理,并证明护理人员张玉衡、洪晓丽的户口系城镇户口,对其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4、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张焕智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并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支付检查费120元。被告朱培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证明该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培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支付急诊费1411.8元。2、保单二份,证明豫K×××××号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朱培军提供的证据1、2,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朱培军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显示,有××和高血压的药,对该医疗费用应该扣除20%。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朱培军和被告阳光财险均认为,原告未提供医院出具的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故对其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因病情严重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二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朱培军对该鉴定书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承担鉴定费。被告阳光财险对该鉴定书无异议,但对鉴定书中所认定的原告色素改变已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构不成十级伤残。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朱培军和阳光财险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故对该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5日8时10分,被告朱培军持C1证驾驶豫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长葛市××大道东段楚寨路口西边时与原告张焕智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过道路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张焕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葛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354.79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朱培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1411.8元。2012年6月1日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被告朱培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焕智不负该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1日原告经许昌诚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张焕智的面部色素改变及肋骨骨折的伤残程度均属十级。原告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及检查费120元。已构成十级伤残,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朱培军及阳光财险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32696元。本案在诉讼中原告有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上述费用共计52940元。另查明,2011年9月29日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29日零时起至201年9月28日24时止。豫K×××××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培军。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长葛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2012)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培军负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焕智不负该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公正,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朱培军违反我国有关交通法规,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被告朱培军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对本案的损害结果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财险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朱培军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未投保不计免赔,且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应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金额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6354.79元、护理费8972.7元(18194.80元/年÷365天×9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营养费900元(90天×10元)、残疾赔偿金18012.8元(18194.80元×9年×11%)、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120元等以上共计49860.2元。因豫K×××××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范围内承担护理费8972.7元、残疾赔偿金18012.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等共计39985.5元。按责任划分后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被告阳光财险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243.8元{(医疗费63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80%。被告朱培军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2630.9元{(医疗费6354.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20%}+(700元+12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朱培军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1411.8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朱培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229.3元二、被告朱培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检查费等共计2630.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朱培军垫付的医疗费11411.8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120元,被告朱培军承担980元,原告张焕智承担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占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 肖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