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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10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顾景红诉顾维春、顾长岭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景红,顾维春,顾长岭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1028号原告顾景红,男,汉族,居民。被告顾维春,男,汉族,居民。被告顾长岭,男,汉族,居民。原告顾景红与被告顾维春、顾长岭农村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景红,被告顾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景红诉称,原告于2001年承包村集体土地12.6亩,并与村委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经县公证处公证。当时有5户分别承包原告土地,其中被告顾长岭要求让3亩给其种植,种植日期至2013年2月22日止。2012年秋收后,其他户都让出,原告多次找被告顾维春要求要回土地,被告说该地他儿子不种了他种,协商期间,在原告不知道的情况下,被告顾维春强行种了小麦,原告找其评理,被告顾维春拒不让出,经村干部协调被告仍坚持己见强占至今。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让出侵占原告承包地3亩。被告顾维春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984年村委土地承包到户的时候,分完责任田之后,村委留的机动地对外承包,我就承包了这三亩地,我年年交承包费。十年前原告找我,因为村里欠原告的钱,原告让我把承包费钱直接交给原告,我把这三亩承包地十年的承包费3000元左右已全部交给原告了,承包到期之后我又向村委交了十二年的承包费,所以我不同意把承包地返还给原告。被告顾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景红于2005年9月30日与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原告顾景红承包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西北的张林东土地12.66亩,承包期限自2005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并交清土地承包费,其中原告顾景红已于2001年交付至2013年2月的承包费13197元,即原告顾景红已于2001年2月开始承包上述土地。该宗土地四至为:东邻村西大路,西邻张林地,南邻张林地南,北邻刘地路。被告顾长岭于2001年从原告处转包该宗土地中西侧的土地3亩,承包期限至2013年3月22日。同时被告顾维春也在该宗土地北侧栽植杨树数棵。2011年2月28日,被告顾维春在原告顾景红与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向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交纳3900元承包费,承包顾长岭原先从原告顾景红处转包的3亩土地,并于2012年夏季在该土地上种植小麦。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让出侵占原告承包土地3亩,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庭审笔录等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顾景红与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村委土地12.66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符合《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的相关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顾维春在原告顾景红与村委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又向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交纳承包费承包其中的3亩土地,违反了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承包经营权,被告顾维春应立即停止侵害并让出原告顾景红承包经营权权范围内的土地。被告顾维春也应当将在该宗土地上栽植的杨树予以清除。原告顾景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该诉讼请求。原告顾景红要求被告顾长岭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顾长岭并未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种植农作物及栽植树木,并未对原告顾景红承包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造成侵害,所以原告顾景红要求被告顾长岭共同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顾长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答辩、质证、辩论等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维春立即停止对原告顾景红承包郯城县庙山镇岭北西村村民委员会12.66亩土地(四至为:东邻村西大路,西邻张林地,南邻张林地南,北邻刘地路)其中位于西侧土地3亩的侵害,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除在该3亩土地内的地上附属物,让出其侵占的土地3亩。二、驳回原告顾景红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ⅹ元由被告顾维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