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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559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委托代理人胡广体,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只有单亲的原告听从父亲之命、媒妁之言,被迫与木讷的被告结婚。父母相依的鄙薄家庭,注定了原告婚姻的悲怜,结婚的大喜之日,不仅未给原告带来欢喜,反而带来一生无法驱散的阴霾。原告作为新娘下车刚到被告家中,就窥见到有的人窃窃私语,有的人皱眉摇头,有的人互示眼神,种种怪异不一而是,强烈的不祥之感袭上心中,令原告百思不解。后来的生活实践彻底击碎了原告的美好梦想,柔弱胆小怕事的原告从此开始了痛苦无助屈辱的生活,虽与被告同住一个屋檐下30余载,生理的本能生下了三个子女,但原告对被告的感情并未真正建立起来,常常泪汪心伤,原告曾喝过药、上过吊、投过坑,愚昧的原告以为能够改变命运,但都无济于事,虽如此原告仍一直固守着一般清白在心间的传统观念,绝不沾污自身的人品,现如今,三个子女长大成人独立生活,原告一生的义务和责任已经完成,无牵无挂,知天命的原告也终于明白,没有爱的一生就是失败的一生,为爱而活着才是人生的本真。原告的后半程再也不能像以前那样活,生活也不能那样过,重新追求美好、追求幸福也是原告的法定权利,痛定思痛,暗下决心,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摆脱痛苦无情婚姻的束缚和羁绊,重新寻求美好幸福的彼岸,说实在的,五年多来,原告一直漂泊在外打工为生,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一提起被告,原告的心就如同煎熬一般,内心感受已明确告诉自己,双方绝无和好再继续过下去的可能,望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令双方离婚。被告口头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审理焦点: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准予离婚。原告对此焦点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柘法李民初字第79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2012)柘李民初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离婚的决心及原、被告分居已三年多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调查被告魏某甲的笔录一份;2、调查被告父亲魏某乙的笔录一份;3、调查原、被告之子魏某戊的笔录一份。庭审时,原告对魏某戊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他小孩有病时,我回来看过,但没在家住,我已经三年没在家过啦,前年在宁波过的,去年在太康过的,今年在郑州过的。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能够成立,因为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1、2均予认定。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在柘城县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81年农历2月29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共生育两子一女,女儿魏某丙(32岁),长子魏某丁(28岁),次子魏某戊(26岁),均已成家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从2010年4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0年6月份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12月,原告再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依法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已结婚三十余年,生育三个子女,但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特别从2010年4月双方分居至今已长达三年,且原告现已是第三次起诉与被告离婚,双方已无和好希望,夫妻关系长期有名无实,感情已彻底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张某甲与魏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时清华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