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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平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张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平刑初字第44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阳县看守所。平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10月中旬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鞋城工业区“瓯南御园”工地,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白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卖给吴某。2、2012年10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4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钱仓镇山洋村江边,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黄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3、2012年12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雁门水闸河边(电台路55号前),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红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4、2012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横河村健身场所桥边,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黑色赛车型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5、2012年12月1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岱口村山脚厕所附近,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白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6、2012年12月12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江滨路粮食码头附近,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红色可折叠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45元的价格卖给周某。7、2013年1月初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铁路高架桥附近,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红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8、2013年1月上旬一天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山外村荆溪山盘山公路山脚,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灰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9、2013年1月上旬一天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104国道铁路高架桥下,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红色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3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10、2013年1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贵德村贵兴桥桥头,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红色可折叠的两轮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2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11、2013年1月12日中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徐家站路33号附近,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林元首停放在此的红色折叠型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40元的价格卖给过路人。12、2013年1月1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消防队旁五显殿前河边,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灰色女士自行车,后将该自行车以人民币15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3、2013年1月13日下午13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204号后门,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蔡成鸽停放在此的黄色小型两轮自行车,后以人民币12元的价格将该自行车卖给吴某。14、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钱仓社区办事处凤桥村江边,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电动三轮车,并将该电动三轮车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15、2013年1月14日上午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窜至平阳县鳌江镇荆雁一路第四幢三单元二楼楼梯口,趁人不备之机,盗走1辆停放在此的绿色两轮自行车,后在逃离过程中被鳌江镇巡防队员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现该车已发还失主陈孝高。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林元首、蔡成鸽的陈述,证人吴某、周某、王某、温从至、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查询记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应责令其退赔,返还给各失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给各失主(具体见附表)。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游乐群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 东附件:被告人犯罪事实序号退赔赃款、赃物退赔赃物折价款失主或被害人张某白色自行车张某黄色自行车张某红色自行车张某黑色赛车型自行车张某白色自行车张某红色可折叠自行车张某红色自行车张某灰色自行车张某红色自行车张某红色可折叠的两轮自行车张某红色折叠型自行车林元首张某灰色女士自行车张某黄色小型两轮自行车蔡成鸽张某电动三轮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