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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南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诉被告凡国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凡国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号原告杨俊英,男,194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榄子木岭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7011。原告蒙少珍,女,194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榄子木岭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7023。原告杨利龙,男,200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学生,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榄子木岭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7035。法定代理人杨俊英,男,身份情况同上。法定代理人蒙少珍,女,身份情况同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悦强,男,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榄子木岭屯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7012。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宁祖礼,男,1969年9月29日出生,汉族,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贵港市××××号。被告凡国松,男,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司机,河南省项城市文明北路东二胡同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7413。委托代理人何维亚,男,1976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河南省项城市交环路西胡同人,住该××××号。公民身份号码:×××8136。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中段××大厦××楼××室。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被告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段。法定代表人赵贵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农剑勋,男,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先,男,广西崇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诉被告凡国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周口市汽车运输集团通宇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悦强、宁祖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剑勋、黄伟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后,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组成合议庭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悦强、宁祖礼,被告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农剑勋、黄伟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凡国松及其委托代理人何维亚、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诉称,2012年7月13日11时10分,在国道贵港市港南区桥圩镇街道,隶属于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X9**重型普通半桂车向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被告凡国松驾车对向行驶,于上述时间,杨悦锋驾车靠右行驶与被告凡国松驾驶的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悦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凡国松驾驶的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误工费4万元、抚养费20万元、丧葬费17076元、处理后事误工费471.72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18148元,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实三原告的身份情况;2、八塘镇大新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两张,证实原告杨利龙与杨悦锋是父子关系,现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是原告杨利龙的法定监护人;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凡国松与杨悦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4、死亡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悦锋死亡的事实;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凡国松与杨悦强虽签订了赔偿协议,但该协议未实际履行且没有成立;6、2009年4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表复印件九张,证实杨悦锋在贵港市港南区升隆木材加工厂工作及每月领取工资的情况;7、贵港市港南区升隆木材加工厂股东会议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悦锋占该加工厂20%的股份;8、利润分红复印件三份,证实杨悦锋得到分红的事实;9、荒地租用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杨悦强与村民签订租用土地合同,用于开加工厂的事实;10、贵港市港南区八塘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杨俊英、蒙少珍的生育情况。被告凡国松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户籍为非农业户口,其住所地为贵港市八塘镇大新村,且原告未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为1046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2114.5元。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间内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运输公司辩称,一、本案事故发生后,被告凡国松已经与杨悦锋的代理人杨悦强达成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诚信遵守,被告运输公司不应再承担协议书约定之外的赔偿义务;二、根据2012年12月2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16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再不足才应由被告按过错分担,被告已经向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足以赔付原告的损失;三、杨悦锋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生活在城镇或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20万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数额过高,杨悦锋父母已年过60岁,且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有误工损失。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过高,结合广西的经济生活水平,被告运输公司支持2万元。另根据相关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被告运输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凡国松及运输公司与杨悦锋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复印件一份,证实运输公司的车辆技术检验合格;3、中国银行现金缴款单、住院收费收据1张、门诊收费收据11张复印件,证实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情况;4、保险单,证实豫PX9**重型半桂车与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有:本院对蒙少珍、杨俊英、余朝平、杨利云的问话笔录各一份。经过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6、7、8、9,被告运输公司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另外,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记载了杨利龙是被告杨俊英、蒙少珍的孙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还需要出示其他证据佐证;对证据3、4、5没有异议,且认为证据5也证实了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了赔偿协议,各方应遵守。对证据9,认为其记载的“2009年元月”中“9”字是编造的,从合同中也能反映出来,因为租用时间是20年,其起始时间应为“2007年元月至2027年元月”,合同书中鹤山村委的证明写的也是“2007年2月9日”,因此对该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认为没有财务凭证、纳税证明、入股股金缴纳证明佐证,不予认可。对证据10,认为如果该证明中的公章属实,则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认为虽签有该协议,但是没有实际履行,协议也没有成立。对证据2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没有原件核对,请法庭核实。对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原告对余朝平、杨利云的问话笔录没有异议,对蒙少珍、杨俊英的问话笔录,认为他们对实际情况不了解。被告运输公司对蒙少珍、杨俊英的问话笔录中除了关于杨悦锋在木材加工厂打工不予认可外,其余内容都没有异议。对余朝平、杨利云的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余朝平只是听说杨悦锋在木材加工厂有股份,听说的内容不能作为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凡国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参加庭审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无异议但不赞同拟证实事项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有分歧的证明事项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因这些证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关联性,故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7月13日11时10分,杨悦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324国道由玉林往贵港城区方向行驶,被告凡国松驾驶登记车主为被告运输公司的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从对向行驶,至324国道1497Km+400m路段,两车临近时,杨悦锋驾车未注意靠右行驶,致使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头与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杨悦锋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处理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凡国松与杨悦锋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杨悦锋被送往贵港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抢救3天后无效死亡(从2012年7月13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用去医疗费83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运输公司已支付杨悦锋的医疗费8303元,并通过交警部门赔偿原告17000元。被告凡国松还与受害人家属签订了《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经查,被告凡国松为被告运输公司聘请的司机,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6月19日0时起至2013年6月18日24时止。交强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500000、豫P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限额为50000元。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另查明,杨悦锋,男,1978年5月2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八塘镇大新村榄子木岭屯43号,身份号码:452502197805227016。原告杨俊英、蒙少珍分别是杨悦锋的父亲和母亲,两人共生育了五子一女。原告杨利龙是杨悦锋与李兰未婚生儿子。经本院多次调查核实,李兰及其父母去向不明,原告杨利龙现由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携带抚养。杨悦强是杨悦锋的哥哥。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8303元;2、误工费:19131元÷365天/年×3天=157.24元;3、丧葬费:2846元/月×6个月=17076元;4、处理后事误工费:19131元÷365天/年×3人×3天=471.72元;5、死亡赔偿金为:5231元/年×20年=104620元。6、被抚养人生活费:杨利龙为4211元/年×12年÷2=25266元,杨俊英为4211元/年×12年÷6=8422元,蒙少珍4211元/年×15年÷6=10527.5元,共44215.5元。7、交通费:600元。以上各项合计175443.4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凡国松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应依据何种标准计算杨悦锋死亡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数额是多少?3、原告的损失应如何分担?4、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是多少?是否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对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运输公司辩称,被告凡国松与受害人家属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诚信遵守。原告则认为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且没有成立。根据该《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双方的当事人分别为凡国松与杨悦锋,实际签字人一方为凡国松、向维亚,另一方为杨悦锋哥哥杨悦强,协议中标注签字的时间为2012年8月3日。本院认为,该协议签订时,杨悦锋已死亡,其作为协议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已不存在,且没有证据证明协议的签字人杨悦强得到授权或事后被追认,故该协议并未成立,被告运输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杨悦锋是贵港市港南区升隆木材加工厂的股东之一,请求按广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杨悦锋的死亡赔偿金,并提供了贵港市港南区升隆木材加工厂营业执照、贵港市港南区升隆木材加工厂工资表、股东会议、利润分红、荒地租用合同作为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杨悦锋是农村户口,原告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其生活在城镇或生活来源于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本院经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实贵港市港南区升隆木材加工厂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悦强,而杨悦锋只是该厂的员工,并不能充分证实杨悦锋也是该厂的股东及其生活在城镇或生活来源于城镇。杨悦锋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广西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故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4万元误工费数额过高且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杨悦锋的治疗时间,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为19131元÷365天/年×3天=157.24元。原告请求20万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亦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本案的被抚养人数和抚养时间并参照上述标准计算,本院确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44215.5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75443.46元。对第三个争议焦点,因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即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后事误工费、交通费共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8303元,合计118303(110000+8303)元。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57140.46(175443.46-118303)元,根据杨悦锋与被告凡国松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双方违法的具体情况,应由杨悦锋与被告凡国松按5:5的比例进行分担,即由被告凡国松承担28570.23(57140.46×50%)元,因被告凡国松为被告运输公司聘用的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凡国松承担的28570.23元应由被告运输公司承担,但因豫PF3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PX9**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28570.23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共146873.23(118303+28570.23)元。对第四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造成杨悦锋死亡,给原告在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伤害,被告运输公司也愿意支付原告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请求6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根据本案造成的伤害和被告凡国松的过错程度以及被告运输公司的意愿,应由被告运输公司向原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为宜。被告运输公司辩称,根据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精神损害赔偿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本院认为,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是赋予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对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限额中赔偿次序的选择权,在本案中,这个选择权的有权行使人为本案的原告,但原告并未提出该请求,故对被告运输公司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运输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赔偿款26303元,故被告运输公司不需要再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扣除被告运输公司多支付的6303(26303-2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尚需支付原告赔偿款140570.23(146873.23-6303)元。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140570.23元。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140570.23元。二、驳回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981元(原告已预交4400元),由原告杨俊英、蒙少珍、杨利龙负担6545元,被告运输公司负担243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莉莉人民陪审员  农普升人民陪审员  郑子升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棉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