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金义商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光明、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光明,陈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商初字第535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金子军。委托代理人:楼入铭。被告:王光明。被告:陈莉。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光明、陈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入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光明、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40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年利率为9.84%,双方约定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借款方未按时向贷款方付息时,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办理。利息支付方式为一月一付。被告王光明、陈莉共同拥有的位于新科花园a区6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做了最高额抵押。被告陈莉系王光明的配偶,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清偿上述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光明、陈莉偿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罚息8699.78元,(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3年2月4日,并要求利罚、息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依法处置被告王光明、陈莉共同拥有的位于新科花园a区6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并就所得处置款项优先受偿;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合同约定利率是年利率9.84%,利息已支付到2012年12月20日,从2012年12月21日起欠息,2013年1月11日起算罚息。2012年12月21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9.84%支付利息,之后按14.76%从2013年1月11日起算罚息。被告王光明、陈莉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月24日,被告王光明、陈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被告王光明、陈莉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6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60562号至c000605**号)为王光明在2011年1月24日至2013年1月23日期间向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在最高额210万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2011年1月27日,双方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登记。2012年1月19日,被告王光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0日止,年利率为9.84%。借款用途为进糖。债务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借款,借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的,自借款发放本月起每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上述借款合同的共同债务人处有陈莉的签名并捺印。嗣后,被告王光明、陈莉未依约清偿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罚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浙江稠州商业银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王光明、陈莉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王光明拖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三、被告陈莉作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四、被告王光明、陈莉将其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6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60562号至c000605**号)为本案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对被告王光明、陈莉共有的上述房产在司法处置时优先受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光明、陈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光明、陈莉归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从2012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被告王光明、陈莉共有的坐落于义乌市新科花园a区6幢2单元70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义乌房权证稠江字第c00060562号至c000605**号)在司法处置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3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3739元,由被告王光明、陈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47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叶 芸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路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