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刑初字第2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蔡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蔡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刑初字第20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3)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致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晚,被告人蔡某饮酒后驾驶川A07A36三轮摩托车沿本区同安校园路由四堰小区往同安中学方向行驶。当晚19时40分许,被告人蔡某驾车行至同安镇校园路同安中学附近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民警在处理交通事故过程中发现被告人蔡某有酒后驾车嫌疑,遂将其带到区第一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检验,被告人蔡某血液样中乙醇浓度为176.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蔡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成)公(交)鉴(醇)字(2012)0111043号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蔡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飞的陈述,证人赵某林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协议书,被告人蔡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初次犯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蔡某危险驾驶的事实成立,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交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蔡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安光荣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栋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