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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执异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吴海英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海英,沈建树,吴建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湖浔执异字第3号异议人:吴海英,住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邢窑村孙家埭45号。申请执行人:沈建树。被执行人:吴建坤。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沈建树与被执行人吴建坤民间借贷纠纷的(2010)湖浔执委字第94号案件中,依法委托拍卖了被执行人吴建坤所有的位于湖州市���浔区双林镇都市花苑2幢1单元401室的住房一套和1号车库。案外人吴海英向本院提出异议,主张吴建坤的借款并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个人债务,应以其个人财产偿还,请求法院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保留吴海英的份额,即房屋拍卖款项的一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公开听证。异议人吴海英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郦天星,申请执行人沈建树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晔,分别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吴建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吴海英称:第一,该房屋系异议人的唯一住房,不得拍卖、变卖或抵债。第二、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异议人其对涉案房产享有一半所有权。第三,夫妻双方长期分居,借款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非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用吴海英的财产偿还。故异议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异议,听证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其依据该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提出异议,请求本院维护其合法权益,保留其应有的份额。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申请执行人沈建树答辩称:借款事实真实存在,法律文书合法有效,涉案财产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为共同共有,且在诉讼阶段就已经被采取了保全措施,另外吴海英和吴建坤除了这套房屋外,在农村也有住房。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夫妻一方负债,仍可以执行夫妻共同财产,故请求本院驳回其异议。申请执行人的相关材料已在审判、执行程序中提供。本院查明,关于沈建树诉吴建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18日作出(2010)湖吴环商初字第425号民事调解书,因吴建坤未自动履行给付义务,沈建树向吴兴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后吴兴区人民法院委托本院执行。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依法委托杭州永正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湖州分公司评估登记在被执行人吴建坤名下的位于湖州市南浔区双林镇都市花苑2幢1单元401室的住房一套和1号车库,评估价为人民币73.1万元。买受人施新华在第二次拍卖会上以最高价人民币48万元竞另得。该房产经本院2012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2)湖浔执委字第94号执行裁定书已确权至施新华的名下。另查明,涉案财产为抵押财产,抵押权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浔区支行,已向本院申请执行。吴海英和吴建坤于2007年结婚,至今,婚姻关系仍旧存续。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共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外负债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偿还义务;属于个人债务的,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个人份额承担责任。但是,在未能证明存在夫妻财产约定��有或为婚前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夫妻财产共有制度为共同共有,在夫妻财产未析产之前,无法划分具体的份额。且涉案房屋为抵押财产,属于应处理的财产范围,故本院拍卖被执行人吴建坤名下的房屋以偿还债务并无不当。异议人吴海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大民共-和国-薛爹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吴海英的异议。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郑子浩审判员  朱利琴审判员  XX明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