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姜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姜某,临沂欧泰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学义。被告王某。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被告好吃懒惰、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问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之间的感情已名存实亡,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被告王某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女孩“王美某。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等原因经常吵闹,导致夫妻关系产生裂痕。2013年1月21日,原告以其夫妻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双方结婚证及庭审材料所认定,均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经过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孩,双方已建立了较为牢固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因家庭琐事、感情不和等原因产生矛盾,但双方并无重大分歧,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如果夫妻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珍惜双方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双方亦不存在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为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姜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苏光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隋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