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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象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白庆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庆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象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庆,男,46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象检刑诉(201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白庆在桂林市象山区环城西二路某宾馆1178号房内吸食毒品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该房间内缴获被告人白庆非法持有的1袋白色晶体(净重3.51克)、1袋红色药片(内有48颗,净重4.43克)、1袋白色粉末(净重10.01克)。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及红色药片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白色粉末内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当面称量记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物证检验报告、上交查获毒品登记单、被告人供述、前科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白庆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海洛因而非法持有,其中海洛因10.01克、甲基苯丙胺7.9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白庆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白庆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庆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从重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白庆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庆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对被告人白庆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庆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陈晓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兼书记员 李 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