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吴旭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旭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商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旭东,男,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杜鹏岐,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晓岸、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旭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鹏岐、被告委托代理人胡晓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旭东诉称,2010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保险合同,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轿车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等。2010年9月25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胶平路与韩加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韩加卫受伤。经交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加卫承担次要责任。经法院判决原告赔偿韩加卫损失169609.55元并承担诉讼费3800元。同时,原告因该事故造成车损541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70元。以上原告共计损失179489.55元。但保险公司仅理赔160969.31元,尚有18520.24元未予理赔。因此,要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18520.24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被告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扣除了诉讼费用、精神损害赔偿以及超出医保费用外的用药,其他应赔付的已全额赔付。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8日,原告吴旭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鲁BXXX**号起亚轿车承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等。其中约定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97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9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8日24时止。2010年9月25日17时,原告驾驶鲁BXXX**号车行至胶州市胶平路,韩加卫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韩加卫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支出施救费270元。经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加卫承担次要责任。该大队委托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评估,鲁BXXX**号货车的损失为5410元,该中心为此收取原告鉴定费400元。韩加卫受伤治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其损失。经本院审理查明,韩加卫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3939.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元、误工费20397.03元、护理费3561.48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79977.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62299.38元。2012年6月16日,本院依法判决由本案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韩加卫120000元;由本案原告按其责任比例赔偿韩加卫169609.55元,并负担诉讼费用3800元。原告在履行了判决书规定的赔偿义务后,要求被告对其因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79489.55元给予赔付,但被告以上述损失中应扣除的不属于其保险理赔范围自费药5640.2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及诉讼费用3800元,对原告的车辆损失5410元、鉴定费400元、施救费270元被告亦未赔付,仅赔付原告160969.31元,尚有18520.24元未予赔付。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损失作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被告提出应扣除的精神抚慰金以及自费药支出,原告认为被告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赔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判决书、案款发还通知单、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修车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投保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吴旭东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单》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事故,被告应当在保险单约定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胶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损失的评估报告,是事故发生后,由交警部门委托其做出的鉴定,该部门具有鉴定资质,损失清单也是由交警提供,而非原告个人委托的。因此,在被告没有充足证据推翻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可。虽然精神抚慰金和自费药不属于被告在商业险中的理赔范围,但原告所赔偿第三者韩加卫的自费药和精神抚慰金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负担,故被告提出应扣除精神抚慰金和自费药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诉讼费用是其处理交通事故必要的支出,被告不予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吴旭东保险赔偿金18520.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宏伟审 判 员 赵 燕代理审判员 刘伟伟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淑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