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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夏民初字第8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19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夏民初字第817号原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贞,夏邑县司法局韩道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农民。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治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因被告经常赌博,原、被告双方经常吵架。现双方感情已破裂,无法和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长女郭紫嫣,长子郭迪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未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的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被告郭某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酗酒习惯,有时殴打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判断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自认,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于2007年12月26日办理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长子郭迪,于2008年5月6日出生,长女郭紫嫣,于2009年11月30日出生。2012年6月份,原、被告因故生气后,双方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证,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原、被告结婚已达5年之久,且生育有两个子女,能够认定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治业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班宜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